可能“扰乱金融监管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时间: 2021-01-18 来源: 重庆法制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5856

  本网讯(记者 张柳妞)1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一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裁定不予执行。据悉,此案为全市首例。

  2019年5月16日,河北衡水仲裁委员会受理众鼎公司申请李某融资租赁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裁决书,依法裁决由李某向众鼎公司支付租金、逾期违约金若干。

  该裁决生效后,众鼎公司依法向市五中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衡水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书。受理后,市五中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嘉合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方式对李某名下一车辆进行融资租赁。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李某名下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嘉合公司(出租方)提供担保。2018年8月2日,双方在重庆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自注册登记之日起至今,李某名下该车辆所有权未行变更。

  2018年8月7日,众鼎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所涉车辆情况同前述嘉合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融资租赁、抵押车辆一致。

  市五中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法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二者缺一不可。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如无实际租赁物或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应认定该融资租赁合同无融物属性,当事人之间仅有资金的融通,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法官认为,本案中,虽然众鼎公司与李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系车辆售后回租模式,但在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案涉车辆已被李某以相同方式与嘉合公司办理了融资租赁。按照李某与嘉合公司合同约定,案涉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嘉合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案涉车辆所有权不能且事实上也没有从出卖人李某处转移至出租人众鼎公司。众鼎公司作为名义上的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案涉车辆(即租赁物)的所有权,李某作为名义上的承租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贷款法律关系,仅有融资没有融物,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

  而众鼎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金融业务,其未经批准,以融资租赁之名,变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从事经常性的金融业务,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执行该仲裁裁决,将扰乱我国金融监管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市五中法院遂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案涉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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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扰乱金融监管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本网讯(记者 张柳妞)1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一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裁定不予执行。据悉,此案为全市首例。

  2019年5月16日,河北衡水仲裁委员会受理众鼎公司申请李某融资租赁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裁决书,依法裁决由李某向众鼎公司支付租金、逾期违约金若干。

  该裁决生效后,众鼎公司依法向市五中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衡水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书。受理后,市五中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嘉合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方式对李某名下一车辆进行融资租赁。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李某名下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嘉合公司(出租方)提供担保。2018年8月2日,双方在重庆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自注册登记之日起至今,李某名下该车辆所有权未行变更。

  2018年8月7日,众鼎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所涉车辆情况同前述嘉合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融资租赁、抵押车辆一致。

  市五中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法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二者缺一不可。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如无实际租赁物或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应认定该融资租赁合同无融物属性,当事人之间仅有资金的融通,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法官认为,本案中,虽然众鼎公司与李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系车辆售后回租模式,但在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案涉车辆已被李某以相同方式与嘉合公司办理了融资租赁。按照李某与嘉合公司合同约定,案涉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嘉合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案涉车辆所有权不能且事实上也没有从出卖人李某处转移至出租人众鼎公司。众鼎公司作为名义上的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案涉车辆(即租赁物)的所有权,李某作为名义上的承租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贷款法律关系,仅有融资没有融物,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

  而众鼎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金融业务,其未经批准,以融资租赁之名,变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从事经常性的金融业务,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执行该仲裁裁决,将扰乱我国金融监管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市五中法院遂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案涉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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