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记者 朱颂扬)昨日,记者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去年以来,该院全面履行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1430件,审结案件1297件。该院同时发布了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通过以案说法,积极提高社会公众自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案例A 在搜索平台设置关键词构成不正当竞争赔2万
涟漪口腔医院成立于2011年,巨浪口腔医院成立于2012年,两家医院相距4.2公里,存在竞争关系。巨浪口腔医院为争抢客户,在网络搜索平台上进行设置,当有客户在网络上搜索“涟漪”“涟漪口腔医院”等关键词时,搜索结果首页优先显示巨浪口腔医院官网链接。 涟漪口腔医院认为,巨浪口腔医院的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巨浪口腔医院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市一中法院审理认为,巨浪口腔医院的目的是通过搜索关键词的设置向欲获得“涟漪”“涟漪口腔医院”相关信息并以此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网络用户精准推送自己的官网链接。在巨浪口腔医院网站本身并不直接显示前述关键词的前提下,巨浪口腔医院设置前述关键词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并不意味着具有正当性。在涟漪口腔医院与巨浪口腔医院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巨浪口腔医院设置前述搜索关键词并无合理依据,其实质是劫持涟漪口腔医院网络流量,进而抢夺其交易机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对此,市一中法院依法判决:巨浪口腔医院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涟漪口腔医院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口腔医院均为化名)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时代,搜索平台是网络用户获取信息以及经营者推送信息的重要途径,搜索关键词的设置对经营者而言至关重要。经营者将竞争对手的企业字号设为搜索关键词的性质如何认定,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设置隐性关键词的目的,是向有特定需求的用户精确推送信息,并非是向用户表明其是该关键词所代表的经营者,故该行为不构成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亦不会导致用户产生混淆或误认。但是,经营者若没有合理理由将他人享有合法利益的特定词设定为隐性关键词进而损害该他人的利益,则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商业伦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制。本案生效裁判明确了设置搜索关键词的行为边界,有效规范了相关网络竞争秩序。
案例B 手机APP售卖外挂软件法院判决公司赔1000万
“一起来捉妖”手机游戏系由重庆腾讯公司开发、深圳腾讯公司运营的游戏,该游戏利用手机即时定位系统,通过AR功能抓捕身边的妖灵并对他们进行培养,在游戏中完成对战、展示、交易等多种功能。 被告X公司通过“叉叉助手”手机APP和“叉叉IPA精灵”手机APP售卖《一起来捉妖》游戏外挂软件,前述外挂软件能实现改变操作环境,使游戏玩家无需实际位移,即可抓取妖灵。两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市一中法院审理认为,X公司销售的外挂软件使用户可以采用虚拟定位的方式修改玩家地理位置,严重破坏了游戏的公平性,也降低了现有用户的游戏体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游戏市场领域的商业道德,破坏了游戏市场的竞争秩序,损害了游戏经营者和游戏玩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具有可责性,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其销售数量大,情节恶劣,对此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环境下,“外挂”是一个技术和法律相交织的问题,既涉及游戏开发者和网游运营商的利益,又涉及游戏玩家的利益,同时还关系到国家的网游产业甚至是互联网产业良好发展,对于游戏市场而言,游戏外挂其实是一种作弊程序,为保证正版游戏开发者和运营者的积极性,维护正版游戏开发者和运营者正当利益,提高整个游戏市场的产出效能和创新性,应当严厉打击提供游戏脚本和游戏外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C 店内使用标识法院判不侵权
广州至尊比萨餐饮公司曾在第43类(饭店、自助餐厅等)上申请注册“至尊比萨”商标,但该申请被驳回。后该公司以他人授权获得第43类“至尊比”文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重庆某餐厅在店铺门头、店内墙面、店内海报、订餐卡、结账单抬头及“美团”APP店铺名称上使用了“至尊比萨”和“至尊披萨”标识。至尊比萨餐饮公司认为,重庆某餐厅未经其许可,在相同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前述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同时,“至尊比萨”既是其企业名称,也是其商品名称,重庆某餐厅在宣传和销售活动中使用“至尊比萨”,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至尊比萨餐饮公司请求重庆某餐厅停止使用相关标识并赔偿经济损失。 市一中法院审理认为,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与强度应与其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本案中,“至尊比”文字在汉语无任何含义因而并非是常用词汇,其作为商标属于臆造性商标,具有较高的固有显著性。但要明确的是,该商标中的“至尊”二字在汉语中可作为名词或形容词,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或“顶级”的意思,当其单独用作餐厅名称或食品名称时,则属于表明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描述性词汇,因而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即“至尊比”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主要来源于其整体而非其中的“至尊”。在标识意义上,尽管“至尊比”完全包含“至尊”,但二者含义完全不同,在呼叫上亦存在明显区别,故二者并不构成近似。 被上诉人使用了“至尊比萨”标识,尽管该标识的前3个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但在汉语中,“萨”字并无具体含义,且被上诉人经营的是比萨(披萨)餐厅,故相关公众不会将其称呼为“至尊比”“萨”,而是称呼为“至尊”“比萨”。因此至尊比萨餐饮公司关于重庆某餐厅使用的“至尊比萨”“至尊披萨”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进而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至尊比萨餐饮公司实际使用了“至尊比萨”标识但依法无法获得商标注册,涉案“至尊比”注册商标禁止他人使用“至尊比萨(披萨)”标识,若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无异于使上诉人实际拥有了“至尊比萨”“至尊披萨”商标的专用权,这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此,市一中法院依法认定重庆某餐厅不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识必须具有识别性,具有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除非该标识经过使用已经具有第二含义。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在无法将直接表明商品特点的相关标识注册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改而在前述标识上添加其他标识进而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申请注册,在注册获准后又以该商标为依据禁止他人使用前述直接表明商品特点的标识,从而变相达到独占该标识的目的。当事人的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明确了如下裁判规则:比对由多个文字组成的文字商标是否近似,不能仅考虑相同或相似文字的字数,若少数文字的变化使得相关公众对变化后的商标的呼叫和含义理解产生显著变化,则不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该规则有效地规制了前述行为,维护了正常的商标使用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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