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职能定位

时间: 2021-11-24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6033

  备受关注的《法律援助法》于今年颁布出台,作为法律援助重要实现舞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化实施再次受到各界广泛关注。这其中,作为最主要法律援助具体实施措施之一的值班律师制度,更加不容忽视。其中,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具体职能、其与辩护人之间存在的主要区别、其角色定位及意义均值得分析与探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值班律师制度实现价值的重要舞台

  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化效率的刑事速裁程序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越发体现出其对于推进基层刑事诉讼工作的支柱性意义。为平衡“强化效率”可能带来的体系性权力风险,作为立法“补强公正”的衡平措施,便是使得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准确而言系值班律师制度及指定辩护制度始终贯穿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架构之中。《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极好地体现了这种紧密联系。

  除立法层面体现出的相对宽泛的联系外,相关司法解释则更能彰显出此种制度间的伴生关系。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其中便极为细致地对值班律师的职能与工作程序作出了规定,其第四部分第11项明确为“派驻值班律师”,第十二项明确为“值班律师的职责”,同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案件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均对值班律师的职能及相关权力机关的配合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202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等规定内容再次明确了在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过程中,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职能。2020年8月20日“两高三部”发布《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站在值班律师制度的角度,再次明确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各项职能及其意义。地方上的相关指导规范文件也紧跟此发展趋势。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阶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发布《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天津市政法五部门于2017年11月3日发布《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工作的实施意见》,均将认罪认罚制度与值班律师制度进行了结合规定。此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浙江省政法四部门于2020年12月23日发布《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重庆市司法局于2021年3月10日发布《重庆市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也均体现出了相关省市规则制定机关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值班律师制度及二者紧密联系的充分认知与重视,发布文件在继承上位司法解释及指导文件精神的基础上,亦不乏具有创设性的新内容,整体规则制定水平处于较高水位,值得重视与研究。

  上述立法、司法解释、政策文件、地方性规范文件一脉相承地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值班律师制度的紧密伴生关系,揭示出以值班律师制度为代表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补强公正”的角色,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具有时代性的广阔舞台上的重要地位。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值班律师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联系如此紧密,其也并非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得以适用,只是作为以“强化效率”为价值追求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其中更能“举重以明轻”地体现出“补强公正”的值班律师制度的重要价值,故而二者总是形影不离,有明显的共同研究价值。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职能及与辩护人的差异

  为使得值班律师的职能更加清晰,笔者梳理了前述各规范性文件,总结出值班律师的职能。概括而言,值班律师的职能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而言则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提供程序选择建议、帮助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帮助申请法律援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明确包括: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及性质,对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的适用等提出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见证。除此之外,值班律师还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的告知义务。

  对于上述职能,有以下值得注意的理解要点:第一,在一般案件中适用的五项职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同样适用,并且存在一定概念上的重合,如此区分,是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特别注意要点。第二,值班律师不提供代理、辩护服务,其职能仅限于提供中立性的咨询、建议、帮助,进行释明、发表意见、进行见证,这与辩护人的职能范围虽有部分交叉,但存在明显差异。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辩护律师有“代理申诉、控告”之权利,而值班律师则没有该权利;此外,该法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而值班律师的职责仅为“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帮助”一词就意味着申请主体并非律师,而是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再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而值班律师并无该两项权利(不被监听及核实证据)。又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权利,而值班律师仅享有阅卷权利。还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这也是辩护律师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显然值班律师并没有该项权利。可见,值班律师的职能范围远小于辩护人。第三,从义务角度看,相关规范并未规定值班律师的保密义务,同时值班律师的告知义务目前在规范层面上仅限于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的告知,而未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对辩护人作出的要求保持一致,这或许可以从前述关于“不被监听”的规范差异中寻得线索:值班律师职能的履行或许不具有向办案机关进行保密的空间,其提供的是中立性的法律帮助,法律帮助的依据均是公开的法律规定,而缺乏对辩护人利益博弈需求的保护性关切。可以想见,在实践工作中,值班律师的工作往往是透明的,在这个过程中办案的公权力机关将保持在场,自然无需再另行引入《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内容。但笔者认为,保密义务并非仅针对办案的公权力机关而言,仍有必要强调对其余社会部门、公众的保密义务内容,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对于见证签署具结书而言,除非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律师的帮助,值班律师都需要在具结书上签字,以表明其见证了该过程。需要警惕的是,值班律师的签名仅仅只包含见证或参与的意思内容,不应构成任何背书含义,而实际作出独立意思表示并完成签署行为的主体仍然是犯罪嫌疑人本身。值班律师不应受到超出“见证”意义之外任何瑕疵的非议。

  由上述梳理及对比可知,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的职能范围存在明显差异,为知其所以然,还需对值班律师的定位及其与辩护人的差异进行必要阐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定位及与辩护人的差异

  从权利来源上看,辩护律师的权利来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而值班律师的权利来源则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与授权。这就意味着,值班律师绝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代理人,或是与办案机关形成辩诉对抗的博弈方,其中立属性较之辩护人而言更加明显。

  从职能范围及性质上看,值班律师的职能不包括具有主动性的职能,例如不具备辩护人享有的调查、收集证据、核查证据等权利。即便是就案情发表意见,亦是针对已经确定或拟确定的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的适用等提出独立意见,而可能难以包含对于证据的意见、对于整体案情的意见。这种意见相较于整体的辩护意见而言,或更将聚焦于对程序适用的审查,同时具有较为显著的防守性。即便相关立法与规范性文件多次强调了各程序环节中对于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意见的尊重及考察要求,这种基于有限的、防御性的职能范围而出具的中立性意见,尤其在本就快速进行的速裁程序中,仍有其必然的局限性,难以充当或取代更全面、更能触及实体性内容的辩护意见的功能。这或许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不甚明显,因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实体内容一般相对清晰,不存在事实性争议,但若置于一般刑事案件中,这种差异就会更加明显。

  从与公权力机关的关系上看,值班律师享受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财政补贴,与公权力机关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依赖关系。“两高三部”发布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直接费用、基本劳务费等因素合理制定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并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按工作日计算;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件或按工作日计算”。可见,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值班律师财政支持模式并非如同调解程序中那样是“以结果论”,而是“计件或按日”计算,这可能会导致惰性,亦需防范公权力机关以财政经济手段影响值班律师工作独立性与中立性的风险。由此而言,值班律师应更加被视为公权力机关实现公正程序的帮助者,而非与之博弈的辩护方。

  在上述诸多规范性文件中,唯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在文本中直接言明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的角色分野,其第18项规定了值班律师的职能定位:“值班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其职责定位是提供法律帮助,不出庭履行辩护职责”。此种清晰明确的表达与概念界定,值得认同。事实上,从值班律师的职能内容中,我们也可推知,“帮助申请法律援助”对应的具体是指“帮助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指定辩护人”,当然法律并不禁止指定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后续转任辩护人,只规定“值班律师不得欺骗、诱导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综合前述,值班律师系在辩护人缺位情况下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益而创设的保障性制度,值班律师的职能范围小于辩护人,但具备广泛的防御性的职权,能够有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并且能够以法律规范内容为依据独立发表中立性的意见,法律规范体系始终强调对于值班律师意见的尊重与考察。同时,法律允许值班律师合法转任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深入的法律服务,以尽最大可能维护其合法权益。值班律师制度与指定辩护制度共同构成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内容,尤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着“补强公正”的重要意义,是良善刑事程序的前哨站,是公正价值的摆渡人。随着《法律援助法》的出台,值班律师制度深度参与各类刑事程序,我国未来的刑事程序正义将得到大幅促进。在保持积极态度的同时,若能妥善把握制度设计中难以避免的风险细节,将进一步确保良善的制度设计实现其目的。

  □ 张宇涵(作者单位 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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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职能定位

  备受关注的《法律援助法》于今年颁布出台,作为法律援助重要实现舞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化实施再次受到各界广泛关注。这其中,作为最主要法律援助具体实施措施之一的值班律师制度,更加不容忽视。其中,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具体职能、其与辩护人之间存在的主要区别、其角色定位及意义均值得分析与探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值班律师制度实现价值的重要舞台

  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化效率的刑事速裁程序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越发体现出其对于推进基层刑事诉讼工作的支柱性意义。为平衡“强化效率”可能带来的体系性权力风险,作为立法“补强公正”的衡平措施,便是使得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准确而言系值班律师制度及指定辩护制度始终贯穿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架构之中。《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极好地体现了这种紧密联系。

  除立法层面体现出的相对宽泛的联系外,相关司法解释则更能彰显出此种制度间的伴生关系。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其中便极为细致地对值班律师的职能与工作程序作出了规定,其第四部分第11项明确为“派驻值班律师”,第十二项明确为“值班律师的职责”,同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案件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均对值班律师的职能及相关权力机关的配合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202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等规定内容再次明确了在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过程中,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职能。2020年8月20日“两高三部”发布《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站在值班律师制度的角度,再次明确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各项职能及其意义。地方上的相关指导规范文件也紧跟此发展趋势。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阶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发布《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天津市政法五部门于2017年11月3日发布《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工作的实施意见》,均将认罪认罚制度与值班律师制度进行了结合规定。此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浙江省政法四部门于2020年12月23日发布《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重庆市司法局于2021年3月10日发布《重庆市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也均体现出了相关省市规则制定机关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值班律师制度及二者紧密联系的充分认知与重视,发布文件在继承上位司法解释及指导文件精神的基础上,亦不乏具有创设性的新内容,整体规则制定水平处于较高水位,值得重视与研究。

  上述立法、司法解释、政策文件、地方性规范文件一脉相承地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值班律师制度的紧密伴生关系,揭示出以值班律师制度为代表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补强公正”的角色,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具有时代性的广阔舞台上的重要地位。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值班律师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联系如此紧密,其也并非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得以适用,只是作为以“强化效率”为价值追求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其中更能“举重以明轻”地体现出“补强公正”的值班律师制度的重要价值,故而二者总是形影不离,有明显的共同研究价值。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职能及与辩护人的差异

  为使得值班律师的职能更加清晰,笔者梳理了前述各规范性文件,总结出值班律师的职能。概括而言,值班律师的职能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而言则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提供程序选择建议、帮助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帮助申请法律援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明确包括: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及性质,对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的适用等提出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见证。除此之外,值班律师还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的告知义务。

  对于上述职能,有以下值得注意的理解要点:第一,在一般案件中适用的五项职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同样适用,并且存在一定概念上的重合,如此区分,是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特别注意要点。第二,值班律师不提供代理、辩护服务,其职能仅限于提供中立性的咨询、建议、帮助,进行释明、发表意见、进行见证,这与辩护人的职能范围虽有部分交叉,但存在明显差异。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辩护律师有“代理申诉、控告”之权利,而值班律师则没有该权利;此外,该法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而值班律师的职责仅为“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帮助”一词就意味着申请主体并非律师,而是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再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而值班律师并无该两项权利(不被监听及核实证据)。又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权利,而值班律师仅享有阅卷权利。还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这也是辩护律师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显然值班律师并没有该项权利。可见,值班律师的职能范围远小于辩护人。第三,从义务角度看,相关规范并未规定值班律师的保密义务,同时值班律师的告知义务目前在规范层面上仅限于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的告知,而未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对辩护人作出的要求保持一致,这或许可以从前述关于“不被监听”的规范差异中寻得线索:值班律师职能的履行或许不具有向办案机关进行保密的空间,其提供的是中立性的法律帮助,法律帮助的依据均是公开的法律规定,而缺乏对辩护人利益博弈需求的保护性关切。可以想见,在实践工作中,值班律师的工作往往是透明的,在这个过程中办案的公权力机关将保持在场,自然无需再另行引入《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内容。但笔者认为,保密义务并非仅针对办案的公权力机关而言,仍有必要强调对其余社会部门、公众的保密义务内容,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对于见证签署具结书而言,除非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律师的帮助,值班律师都需要在具结书上签字,以表明其见证了该过程。需要警惕的是,值班律师的签名仅仅只包含见证或参与的意思内容,不应构成任何背书含义,而实际作出独立意思表示并完成签署行为的主体仍然是犯罪嫌疑人本身。值班律师不应受到超出“见证”意义之外任何瑕疵的非议。

  由上述梳理及对比可知,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的职能范围存在明显差异,为知其所以然,还需对值班律师的定位及其与辩护人的差异进行必要阐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定位及与辩护人的差异

  从权利来源上看,辩护律师的权利来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而值班律师的权利来源则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与授权。这就意味着,值班律师绝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代理人,或是与办案机关形成辩诉对抗的博弈方,其中立属性较之辩护人而言更加明显。

  从职能范围及性质上看,值班律师的职能不包括具有主动性的职能,例如不具备辩护人享有的调查、收集证据、核查证据等权利。即便是就案情发表意见,亦是针对已经确定或拟确定的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的适用等提出独立意见,而可能难以包含对于证据的意见、对于整体案情的意见。这种意见相较于整体的辩护意见而言,或更将聚焦于对程序适用的审查,同时具有较为显著的防守性。即便相关立法与规范性文件多次强调了各程序环节中对于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意见的尊重及考察要求,这种基于有限的、防御性的职能范围而出具的中立性意见,尤其在本就快速进行的速裁程序中,仍有其必然的局限性,难以充当或取代更全面、更能触及实体性内容的辩护意见的功能。这或许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不甚明显,因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实体内容一般相对清晰,不存在事实性争议,但若置于一般刑事案件中,这种差异就会更加明显。

  从与公权力机关的关系上看,值班律师享受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财政补贴,与公权力机关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依赖关系。“两高三部”发布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直接费用、基本劳务费等因素合理制定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并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按工作日计算;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件或按工作日计算”。可见,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值班律师财政支持模式并非如同调解程序中那样是“以结果论”,而是“计件或按日”计算,这可能会导致惰性,亦需防范公权力机关以财政经济手段影响值班律师工作独立性与中立性的风险。由此而言,值班律师应更加被视为公权力机关实现公正程序的帮助者,而非与之博弈的辩护方。

  在上述诸多规范性文件中,唯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在文本中直接言明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的角色分野,其第18项规定了值班律师的职能定位:“值班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其职责定位是提供法律帮助,不出庭履行辩护职责”。此种清晰明确的表达与概念界定,值得认同。事实上,从值班律师的职能内容中,我们也可推知,“帮助申请法律援助”对应的具体是指“帮助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指定辩护人”,当然法律并不禁止指定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后续转任辩护人,只规定“值班律师不得欺骗、诱导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综合前述,值班律师系在辩护人缺位情况下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益而创设的保障性制度,值班律师的职能范围小于辩护人,但具备广泛的防御性的职权,能够有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并且能够以法律规范内容为依据独立发表中立性的意见,法律规范体系始终强调对于值班律师意见的尊重与考察。同时,法律允许值班律师合法转任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深入的法律服务,以尽最大可能维护其合法权益。值班律师制度与指定辩护制度共同构成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内容,尤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着“补强公正”的重要意义,是良善刑事程序的前哨站,是公正价值的摆渡人。随着《法律援助法》的出台,值班律师制度深度参与各类刑事程序,我国未来的刑事程序正义将得到大幅促进。在保持积极态度的同时,若能妥善把握制度设计中难以避免的风险细节,将进一步确保良善的制度设计实现其目的。

  □ 张宇涵(作者单位 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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