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件租赁房屋燃气废气中毒死亡重大侵权上诉案并当庭宣判,判决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和燃气供气单位承担不同额度的赔偿责任。 案件 两花季少女睡梦中“凋谢” 经过庭前现场勘验及当天的庭审活动,重庆五中院查明:事故发生时17岁的戴某、曾某和18岁的邱某、王某系重庆市某技工学校同班女生。2021年3月,4人同在一空调厂实习,曾某、邱某与南岸区某小区一套房屋业主王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与戴某、王某一起住在该房屋内。 该房屋为跃层,楼下为客厅、卫生间和厨房,楼上格局为王某甲购买该房屋之前的业主装修时改建而成,有卫生间和一间通风大卧室、一间无窗小卧室,小卧室外巷道墙壁上装有该套房屋内唯一一个热水器。 租住一段时间后,4人发现晚上睡觉关闭小卧室的门后,如有人使用热水器会导致住在小卧室的人出现呕吐、腹泻、头晕等症状,遂让住小卧室的王某、戴某晚上睡觉时不关门。 2021年4月22日晚,因邱某带了朋友回来,王某、戴某先上楼洗漱后回到小卧室关门休息,曾某、邱某先后到楼上洗澡后休息。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王某、戴某被发现死于小卧室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结论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查,事故发生时燃气热水器排烟管没有伸出窗外,排气管已经与热水器脱落。 事故发生后,王某和戴某的父母分别诉至法院,要求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和相关的燃气供气单位、房屋中介公司、物管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各8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和戴某的死亡应由其自身承担60%的责任,王某甲承担40%的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五中院。 房东租客燃气公司均有责任 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受害人死亡原因为燃气热水器使用过程中废气直排入关门不通风的小卧室所致,案涉房屋具有的重大安全隐患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重大原因之一。 案涉房屋热水器违规安装在卧室,且没有按照国家规范将排气管伸出墙体外,其安装位置和房屋装修违规改建系前房主的过错,但房屋买卖后,应当由新的所有权人继受房屋瑕疵侵权责任。王某甲没有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性和适租性,没有排查出明显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基本的安全防护义务,具有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涉燃气公司没有严格按照相关国家规定对燃气具进行验收后开通,存在违规开通天然气的过错,为事故的发生开启了危险源;例行检查时也没有发现热水器安装存在的严重问题,存在疏忽大意和处置不力的过失。因此,案涉燃气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曾某、邱某、王某、戴某4人缺乏生活常识和安全意识,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 房东和燃气公司赔偿近70万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案件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判决处理,没有上诉的,二审不予处理。由于原告方没有上诉,重庆五中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原告方自己承担的60%责任份额不予减少,其获赔金额不变。 在此前提下,重庆五中院依法判决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对原告损失赔偿30%,某燃气公司赔偿10%。同时,当事人没有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提出上诉,重庆五中院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和计算方式确定赔偿额,判决王某甲赔偿王某父母259695元,赔偿戴某父母262695元;某燃气公司赔偿王某父母86565元,赔偿戴某父母87565元。 法官说法 本案系意外事故涉及过失侵权 重庆五中院法官表示,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系意外事故,涉及的是过失侵权。过失与因果关系是核心争议点,案涉各方主体是否有过失,应当根据其具体的行为进行界定,在判定各方被告的责任时,还应当具备其过失行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要件。 本案中,房屋违规装修和违规安装燃气具,形成了危险的居住环境;燃气供气单位违规开通燃气且未尽到检查处置的职责,直接促成危险开启;租住人未能发现危险和处置危险,并且危险使用房屋导致事故的最后发生,各方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可归责的法律原因,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判定其责任。而房屋中介、物业管理、学校、实习单位、家长均没有尽到应有的职责,学生自己没有加强安全培训与学习,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具有间接的过失,应当吸取教训进行改正。 法官提醒 如何避免再次发生类似事故? 为了避免同类事故纠纷再次发生,重庆五中院法官建议: 1.房屋出租时,出租人应当确保房屋的安全性。因房屋的安全问题导致承租人损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房屋应当重点检查燃气、电器、线路、水管的安全性。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承租人损害的,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 2.加强民用燃气的管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法律法规。对居民装修改造房屋开通燃气的,应当按照规定检查合格后开通。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发现问题的,必须坚决整改、果断处置。 3.加强燃气使用等公共安全的教育,培养公民、特别是学生的安全意识和危险识别与处置的能力。学校、社会、燃气经营企业、机关企事业单位均是安全教育的主体,均应当加强自身的管理和日常巡查检查,防范危险源的产生。 记者 叶惠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