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刘一菡 刘春莉 记者 杨雪)近日,北碚区法院在审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中,认定劳动者签署的未约定具体补偿金额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能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依法支持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罗某于2019年12月与任职的某餐饮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中第2条就罗某至离职之日的工资、差旅费、交通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具体金额处为空白;第7条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罗某自愿放弃再向餐饮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20年1月,罗某向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餐饮公司返还在职期间克扣的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4元。区仲裁委未支持罗某关于加班工资的申诉请求,罗某不服遂诉至北碚区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是建立在第2条约定基础之上的,在本案中,该协议第2条的补偿金额处为空白,双方并没有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约定,罗某签署的是一份空白协议。在没有约定具体补偿金额的前提下,协议第7条关于罗某自愿放弃再向餐饮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自然也不能对罗某产生拘束力。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餐饮公司支付罗某加班费110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