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 强 罚金,是指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在刑法中是一种附加刑。刑法没有具体规定罚金的数额,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有三种情况:(1)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2)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采取查封,变卖犯罪分子的财产或扣发工资等。(3)如果有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罚金刑适用基本情况 笔者选取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样本,对罚金刑的适用状况进行调研,力求通过调查研究和分析,理清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和执行的脉络。调研过程中,笔者收集了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21~2022年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的判决书或上述统计分析,结合刑法学相关理论,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实践裁定书具有一定的统计学意义和研究价值。2021年至2022年,该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798件,笔者通过对这798件刑事案件的判决书进行分析,并对这些案件中有关罚金刑的部分进行了梳理和归纳,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罚金刑判处率高。2021年,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375件562人,其中有193件274人被判处罚金;2022年,该院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424件586人,其中有213件328人被判处罚金。综上,基层法院审理的过半数案件都判处了罚金刑,这与我国现行刑罚中对罚金刑的规定是一致的。可见,罚金刑在刑罚处罚中的适用非常广泛。 其次,罚金刑执行率低。在该法院上述两年期间所有判处罚金刑的案件中,2021年罚金已全部执行的为56人,部分执行的为4人;2022年罚金已全部执行的为51人,部分执行的为6人。可见,罚金刑执行率在20%以下。这一情况与其他学者的调研结果相吻合。可见,罚金刑执行率低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属于普遍现象。 最后,罚金刑未判而先交的情况普遍。该基层人民法院罚金已全部执行的或部分执行的被告人大部分是被宣告适用缓刑的被告人,是法院在判决前要求被告人提前预缴的罚金。依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是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案件判决生效后。然而,司法实践中罚金未判而先交的情况比较常见,案件判决还未作出,被告人已经预先缴纳了罚金。 罚金刑适用与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罚金刑的执行往往流于形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罚金刑的罪犯一般可能同时适用自由刑的主刑,而罪犯在服刑期间并无任何的收入。同时,对于适用罚金刑的犯罪类型多为贪利性或者财产类犯罪,实施该类犯罪的行为人也多为流窜性犯罪或者其本身并无较多的财产来供法院执行罚金刑。再者,根据我国现有的财产制度,没有一个清晰的产权管理登记制度,很难准确界定行为人本人或者是其亲属及家庭成员的财产。执行机关一般是些中小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很少去实地调查核实行为人的相关财产。这些都极容易造成罚金刑在被判处生效后,行为人若不缴纳,就很难强制其履行或者依法追究其责任,使得罚金刑往往流于形式。即使能够强制缴纳,也是以金钱为主,对于执行不能完成的部分,也很少通过对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实施变卖或者拍卖使罚金刑得以履行。 判处罚金数量适用标准参差不齐。在实际的审判中,审判人员对于罚金数额的确定也存在许多问题,数额的确定较为随意和杂乱,法律上也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我国幅员辽阔,各个地区的司法情况不同,很容易让导致相似的案件不同的判决。而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不同、对于案件认识的不同也会造成其所确定的罚金数额与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相称。既不能体现出与案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的平衡关系,也不能反映出与《刑法》中主刑轻重相适应的对应关系。基于此,很容易发生相似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不统一。 罚金刑未判而先缴的问题极其严重。目前,在罚金刑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奇怪的现象,例如人民法院在判决之前在一些有可能判处罚金刑的案件中会提前告知被告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有些审判人员甚至会直接告知被告人及其家属缴纳一定的罚金会影响到对其他主刑的适用,其目的是防止判决的罚金得不到有效执行,希望能借此缓解社会矛盾,维护司法的权威,面临严峻的执行形势也实属无奈之举。而对于被告人为了获得法院的轻判,减轻刑罚也会在判决之前积极按照法院或一些审判人员以及律师的建议缴纳一定数额罚金。在被告人及其亲属看来,如果能够按照法院的要求或者自己主动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来作为罚金,以此表明自己积极悔改的态度,能够对获得一个较轻判决有帮助,所以也会在判决宣告前积极用尽各种手段去筹集相应的金钱缴纳罚金。 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下罚金刑制度的完善建议 统一罚金刑数额的相关标准。一是完善《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不明确,《刑法》52条规定得较为笼统,“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具体何谓犯罪情节,我国《刑法》规定的并不明确,可采用列举的方式如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要素,明确在罚金数额确定过程中应当考虑的因素。此外,在量刑时,还应在犯罪情节后增加对犯罪分子经济条件的考虑,避免判处罚金后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二是完善罚金刑的具体量刑幅度及量刑情节。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罚金刑的上限和下限,这就导致法官在判处罚金刑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不符合当前量刑规范化的趋势,且极易导致腐败和自由裁量权滥用。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可参照自由刑的量刑幅度,如设立三万以下、三万以上十万以下以及十万以上三个幅度,使量刑更加规范化。 建立罚金刑的易科制度。为了避免罚金刑的易科制度导致只有穷人才会进监狱、富人在犯罪后得不到有效惩罚的不公平现象,在适用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之前,应先对犯罪分子的经济情况进行调查。对确有支付能力,经催缴后仍拒绝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采用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对确无经济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不得采用此制度,应当待其有支付能力时,随时予以催缴或强制缴纳。此外,未成年人很少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让父母代替其支付罚金,有违现代法律的责任自负原则。对无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很难对其起到教育和威慑的作用。此时,可以采用罚金刑易科社会服务的做法,强制未成年人为社区提供服务,允许他们用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改造。 建立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刑罚执行时效的规定尚不够明确和细致,立法中规定对于罚金可以随时追缴。这种制度规定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刑事被追诉人逃避罚金刑制裁的可能性,但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罚金刑在判决后未能得到及时有效执行,进而导致数量众多的罚金未执行案件积压,严重损害到《刑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建立完善的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以确保罚金刑得以及时、高效执行。 (作者单位 大渡口区公安分局法制支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