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虚假诉讼

时间: 2023-05-31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21704

  □ 纪少华 余 洋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该条款是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实施的。虚假诉讼罪入刑是基于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高发,尤其是民间借贷案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绝对“重灾区”,影响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因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简单,合同履行的时间短,成诉的证据要求很低,特别是在诉讼经验丰富、深谙技巧的“高手”的策划和包装下,虚假诉讼的证据形式在外观上更加的规范,更加不容易被察觉。尤其是“部分篡改型”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之后,“部分篡改型”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争议一直都没有停止。

  “部分篡改型”民事诉讼是行为人在和他人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实,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部分法律工作者认为“部分篡改型”的行为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对于捏造全部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应定性为虚假诉讼罪;而对于捏造部分虚假事实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应定性为妨害作证罪;对于接受他人指使参与捏造部分虚假事实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伪造证据罪。因此,正确认识“部分篡改型”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刑法》理论上的“部分篡改型”行为,与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从虚假诉讼罪的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其归属于妨害司法罪,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司法秩序。《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主要是打击和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以期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其行为的目的是没有诉权的人得到法律上的权利,如果行为人事实上具有诉权,只是对部分的证据进行篡改,既不属于虚假诉讼打击的对象,也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从对《刑法》条文进行文义解释角度来分析,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的文义相对明确,重点在于如何理解“捏造”一词的法律含义。“捏造”是指完全没有依据,无中生有,仅靠自己的凭空想象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物,与“虚构”等词语的含义基本相同。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诽谤罪,这些条文都使用了“捏造”一词,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是指无中生有的行为。另外,《刑法》用词含义具有一致性,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不同《刑法》条文中的同一词语的含义应当尽量保持一致,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的含义也应与上述罪名中的“捏造”一词的内涵一致,也应理解为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将“部分篡改型”排除在虚假诉讼之外,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现阶段,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巨大,且具体情况比较复杂,部分原告人采取提取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提高诉讼的标的额,实际上是出于更好地保护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不加区别地认定为虚假诉讼,可能会侵害部分民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合法诉权,导致刑罚打击面过大。

  如果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会导致难以确定定罪标准。和“无中生有型”中罪与非罪存在本质的不同,在“部分篡改型”行为中,不同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标的额的大小,如果要确定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存在很大的困难,理论和实践中均难以作出明确的判断,无法为人民群众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和标准。最高法、最高检于2018年10月1日公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等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这里的司法解释明确是“捏造夫妻共同债务”“捏造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捏造部分债务或虚增债务,足以说明该司法解释也是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202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也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犯罪是指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这里的“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也更进一步说明“部分篡改型”行为未被纳入刑罚打击范围。

  综上,笔者认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部分篡改型”的行为人为篡改部分案件事实而实施了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行为,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也应当根据《刑法》规定,以其触犯的其他罪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 长寿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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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虚假诉讼

  □ 纪少华 余 洋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该条款是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实施的。虚假诉讼罪入刑是基于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高发,尤其是民间借贷案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绝对“重灾区”,影响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因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简单,合同履行的时间短,成诉的证据要求很低,特别是在诉讼经验丰富、深谙技巧的“高手”的策划和包装下,虚假诉讼的证据形式在外观上更加的规范,更加不容易被察觉。尤其是“部分篡改型”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之后,“部分篡改型”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争议一直都没有停止。

  “部分篡改型”民事诉讼是行为人在和他人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实,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部分法律工作者认为“部分篡改型”的行为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对于捏造全部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应定性为虚假诉讼罪;而对于捏造部分虚假事实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应定性为妨害作证罪;对于接受他人指使参与捏造部分虚假事实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伪造证据罪。因此,正确认识“部分篡改型”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刑法》理论上的“部分篡改型”行为,与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从虚假诉讼罪的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其归属于妨害司法罪,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司法秩序。《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主要是打击和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以期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其行为的目的是没有诉权的人得到法律上的权利,如果行为人事实上具有诉权,只是对部分的证据进行篡改,既不属于虚假诉讼打击的对象,也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从对《刑法》条文进行文义解释角度来分析,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的文义相对明确,重点在于如何理解“捏造”一词的法律含义。“捏造”是指完全没有依据,无中生有,仅靠自己的凭空想象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物,与“虚构”等词语的含义基本相同。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诽谤罪,这些条文都使用了“捏造”一词,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是指无中生有的行为。另外,《刑法》用词含义具有一致性,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不同《刑法》条文中的同一词语的含义应当尽量保持一致,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的含义也应与上述罪名中的“捏造”一词的内涵一致,也应理解为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将“部分篡改型”排除在虚假诉讼之外,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现阶段,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巨大,且具体情况比较复杂,部分原告人采取提取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提高诉讼的标的额,实际上是出于更好地保护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不加区别地认定为虚假诉讼,可能会侵害部分民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合法诉权,导致刑罚打击面过大。

  如果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会导致难以确定定罪标准。和“无中生有型”中罪与非罪存在本质的不同,在“部分篡改型”行为中,不同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标的额的大小,如果要确定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存在很大的困难,理论和实践中均难以作出明确的判断,无法为人民群众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和标准。最高法、最高检于2018年10月1日公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等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这里的司法解释明确是“捏造夫妻共同债务”“捏造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捏造部分债务或虚增债务,足以说明该司法解释也是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202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也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犯罪是指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这里的“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也更进一步说明“部分篡改型”行为未被纳入刑罚打击范围。

  综上,笔者认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部分篡改型”的行为人为篡改部分案件事实而实施了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行为,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也应当根据《刑法》规定,以其触犯的其他罪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 长寿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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