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张 永 记者 杨 雪)近日,璧山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者诉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案件。 温某于1995年入职B公司,后被告A公司于2022年成立,温某被B公司安排至A公司工作,期间温某与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 2022年12月,A公司向温某发送调岗通知函,基于温某近三年绩效指标未达公司要求,拟对温某进行岗位调整。温某不同意岗位调整,A公司随即向温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温某考核不达标,不能胜任原岗位,不同意调岗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温某月平均工资为20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温某未能达到绩效指标,不能胜任工作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劳动仲裁以及本案审理中,A公司均未举示相关证据,其不能证明温某不能胜任工资岗位随即进行调岗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因A公司与B公司具有关联性,且温某系非本人原因从B公司至A公司工作,计算年限应从1995年12月起,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A公司应支付原告温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余万元。 被告A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市一中法院,市一中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