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刚从大学法学院毕业的小张入职某银行,对未来工作也充满信心。但他在催收贷款过程中,却在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上犯了难。因为抵押人抗辩,担保合同没有提交股东会决议,故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小张正为自己疏于审查而懊恼不已时,最近,铜梁法院却判决抵押人承担一半赔偿责任,这究竟是为什么呢? 案例: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 提供担保引纠纷 原来,A公司向某银行贷款,为保证贷款合同履行,2022年4月10日,B公司(抵押人)与某银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以3个作价15万元的停车用屋,自2022年4月10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为抵押权人与A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尾部抵押人处加盖B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人签章。此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后A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2023年12月,该银行起诉至铜梁法院。 铜梁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该案中,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获得该公司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就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这超出了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故该担保合同对B公司不产生效力。该银行疏于审查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履职权限,而B公司在公章管理、法定代表人规范履职方面存在疏漏,双方对该后果均负有责任。综合全案,铜梁法院依法支持由B公司对A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该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对银行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债权人应尽到 合理的审查义务 铜梁法院法官认为,一般而言,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独立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对于后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经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机关进行决议授权。否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订立的相应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对于担保债权人,应充分尽到审查义务,在接受担保的时候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确保担保程序完备,担保合同效力无瑕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法院应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对人是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善意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记者 唐孝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