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电影明信片,电影却未能上映,法院判决出品方退款

时间: 2024-03-27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徐瑞阳 阅读量:9139

近年来,影视行业募集资金的方式和手段层出不穷。近期,九龙坡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为购买以电影命名的明信片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案。因案涉影片未如期上映,消费者不能得到相应的分红,虽然满足了双方约定的明信片回购条件,但电影出品方并未按约回购,导致消费者“回本难”。

某日,张小花接一个推销电话,推荐购买以某电影命名的明信片作为投资产品,并称电影上映后将按照票房收益进行分红。张小花听了很心动,觉得可以试一下。2019年7月31日,张小花与电影出品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明信片认购合同,约定某电影衍生品明信片为该电影版权所有人特别授权电影版权衍生产品,由电影出品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限量发售;明信片限量发行6000套,每套5张,单价为8000元每套,电影出品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按照每套赠送0.005%的分红收益比例给明信片收藏者;制片方及版权所有人联合承诺,如因制片方原因导致电影未能在制作完成之日起10个月内公映,则电影出品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按照认购金额对认购份额进行全额回购。

张小花购买了两套明信片,总金额为16000元。

但是,案涉电影并未在制作完成之日起10个月内公映,电影出品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对认购份额进行全额回购。

法院认为,张小花与电影出品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明信片认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张小花已按约定支付了约定的款项,但案涉影片并未如期上映,在符合双方约定的明信片回购条件的情况下,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回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张小花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明信片认购合同应解除,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1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影视剧或者其他电视节目等出品方市场主体融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的同时,也带来一些问题。

首先,为了吸引投资者,影视剧或者其他电视节目等出品方或制作方一般会请知名演员等进行前期宣传,激发大家“追星”的热情,进而吸引投资,并会承诺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其次,影视剧或者其他电视节目等出品方或制作方大多将“推销”的工作外包,而外包的人员并非影视剧或者其他电视节目等出品方正式工作人员,对案涉影视剧或电视节目等并不了解,且网络、电话等推销方式很容易被电信诈骗分子利用。最后,部分消费者也缺乏证据意识及维权意识,发生纠纷后导致维权难。

对此,法官建议,在进行类似消费或投资行为时要注意以下四点:一是影视剧或者其他电视节目等出品方等市场主体,不要对投资回报作夸大宣传,以免诱导消费者和投资者;同时,有关部门应对产品的推销行为进行监管和规范;二是消费者和投资者要对可能出现的商业风险进行充分的预测和判断,不能“头脑发热”盲目投资,轻信所谓“高回报率”;三是消费者和投资者要通过正规的渠道和途径进行消费投资,不能轻信网络或电话或其他形式的不正规的推销,甚至落入电信诈骗陷阱;四是一定要保存好消费投资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备万一发生纠纷时依法维权。

(文中人物为化名)

通讯员 刘鹏飞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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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电影明信片,电影却未能上映,法院判决出品方退款

近年来,影视行业募集资金的方式和手段层出不穷。近期,九龙坡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为购买以电影命名的明信片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案。因案涉影片未如期上映,消费者不能得到相应的分红,虽然满足了双方约定的明信片回购条件,但电影出品方并未按约回购,导致消费者“回本难”。

某日,张小花接一个推销电话,推荐购买以某电影命名的明信片作为投资产品,并称电影上映后将按照票房收益进行分红。张小花听了很心动,觉得可以试一下。2019年7月31日,张小花与电影出品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明信片认购合同,约定某电影衍生品明信片为该电影版权所有人特别授权电影版权衍生产品,由电影出品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限量发售;明信片限量发行6000套,每套5张,单价为8000元每套,电影出品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按照每套赠送0.005%的分红收益比例给明信片收藏者;制片方及版权所有人联合承诺,如因制片方原因导致电影未能在制作完成之日起10个月内公映,则电影出品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按照认购金额对认购份额进行全额回购。

张小花购买了两套明信片,总金额为16000元。

但是,案涉电影并未在制作完成之日起10个月内公映,电影出品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对认购份额进行全额回购。

法院认为,张小花与电影出品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明信片认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张小花已按约定支付了约定的款项,但案涉影片并未如期上映,在符合双方约定的明信片回购条件的情况下,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回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张小花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明信片认购合同应解除,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1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影视剧或者其他电视节目等出品方市场主体融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的同时,也带来一些问题。

首先,为了吸引投资者,影视剧或者其他电视节目等出品方或制作方一般会请知名演员等进行前期宣传,激发大家“追星”的热情,进而吸引投资,并会承诺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其次,影视剧或者其他电视节目等出品方或制作方大多将“推销”的工作外包,而外包的人员并非影视剧或者其他电视节目等出品方正式工作人员,对案涉影视剧或电视节目等并不了解,且网络、电话等推销方式很容易被电信诈骗分子利用。最后,部分消费者也缺乏证据意识及维权意识,发生纠纷后导致维权难。

对此,法官建议,在进行类似消费或投资行为时要注意以下四点:一是影视剧或者其他电视节目等出品方等市场主体,不要对投资回报作夸大宣传,以免诱导消费者和投资者;同时,有关部门应对产品的推销行为进行监管和规范;二是消费者和投资者要对可能出现的商业风险进行充分的预测和判断,不能“头脑发热”盲目投资,轻信所谓“高回报率”;三是消费者和投资者要通过正规的渠道和途径进行消费投资,不能轻信网络或电话或其他形式的不正规的推销,甚至落入电信诈骗陷阱;四是一定要保存好消费投资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备万一发生纠纷时依法维权。

(文中人物为化名)

通讯员 刘鹏飞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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