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个方面准确界定“入户”盗窃

时间: 2024-09-20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徐瑞阳 阅读量:9055

□ 唐 宇

基本案情:

2022年某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游某某(有刑事盗窃前科)窜至渝中区某地工人宿舍内,盗窃事主吴某一部华为畅享手机和事主郝某某放在二楼和妻子居住的房间内枕头下的一部华为畅享9手机。当日,游某某在江北区一地摊处以2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两部手机销赃。后经价格认定,嫌疑人游某某盗窃的两部手机价值为540元。

争议焦点:

被盗现场系一栋两层楼的民房,由包工头为民工租用的场所,民工在此按照各自的生活习惯生活起居,将房屋分割为部分房间单独居住。司法实践中,对“户”应理解为居民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但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从整栋楼综合功用来看,应当认定为宿舍,而不应认定为“户”,对此并无多大争议。但在宿舍中,郝某某和妻子居住的房间虽然简易,但相对独立封闭,仅供二人起居生活,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户”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游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嫌疑人虽然盗窃金额不够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但盗窃郝某某的这部手机的房间系被害人和妻子共同居住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郝某某所居住的被盗现场的房屋宜认定为工地宿舍,其中郝某某和其妻子居住的二楼房间虽仅供夫妻二人起居生活,对“户”的认定应综合评价,不宜在工地宿舍中再单独认定为户。

评析意见:

入户盗窃中的“户”怎样界定

入户盗窃的“户”在刑法理论认知中存在分歧,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封闭场所广义说”,该种观点认为应当主要考虑其建筑结构的封闭性,只要是一个完全封闭的场所,就可以被认定为“户”;第二种观点是“短期不变固定生活起居地点说”,该观点认为,只要该户满足短期不变并且能够具有生活起居的功能,就应当认定为“户”;第三种观点是“居民住宅说”,认为只能将公民的住宅认定为“户”,不包括其他场所,将酒店宾馆、办公场所、工棚等排除在外;第四种观点是“生活场所说”,该观点认为只要满足供人日常生活所居的场所,都应当认定为“户”。同时该观点认为,只要该场所具有供人生活所需的灶具、卧室等即可,不必考虑生活时间的长短,具备家庭生活的特征就可以认定为“户”;第五种观点是“广义场所说”,认为“户”不仅仅包括生活起居的场所,只要具备生活性和生产性的特征,包括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都可以认定为“户”。

上述理论学说各有优缺点,“封闭场所广义说”扩大了“户”的范围,存在处罚过重的风险;“短期不变固定生活起居地点说”,将短期居住地排除在外,从而缩小了入户盗窃的范围,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居民住宅说”,只将居民住宅认定为“户”,将合租房、工棚、渔船等都排除在外,范围明显过于狭窄;“生活场所说”,认为只要满足供人日常生活所居的场所都应当认定为“户”,忽视了一些短期的居住情况,行为人在心理上并未将其所居地点当作“户”的情况;“广义场所说”认定的“户”有些过于宽泛,认为具备生产性和生活性的特征就可认定为“户”。

入户盗窃中的“户”具备三个特征

分析和对比以上理论观点可以看出,我们在讨论刑法意义上“户”这个概念时,除了采用文义解释方法来探究“户”的含义外,也要结合刑法的立法价值和社会一般认知。张明楷教授提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刑法规范中的客观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的主观意思或立法原意。所以对“户”的解释也要遵循这样的理解。从侵财角度上看,入户盗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所规定的一般盗窃并无差别,从保护财产法益角度看,户内户外盗窃行为都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益。因此入户盗窃行为更为重要的是侵害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对“户”内居住的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

笔者认为“户”应具备以下特征:

封闭性。“户”作为公民的居住场所,应是公民各种基本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场所。居住在户内的人通过对自己住所支配的权利能够实现人身和财产权利。这就要求“户”必须是封闭性的,而且这种封闭性是可以给人带来足够防御和保护感的。因此“户”与一些不允许特定人进入的公开场所是完全不同的。

排他性。“户”内居住的人具有对“户”排他性的决定权,没有居住者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入,居住者对非法入户的人有要求其立即退出的权利。因此一些不具有绝对排他性的居住点,不能认定为“户”。

生活性。“户”作为公民个人生活的地点,必须具备生活功能,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是否具备灶具、卧室等生活起居的功能来判定该场所是否应当认定为“户”。同时,公民有许多个人私密的行为都在户内发生,因此“户”应当具备不被窥探和监视的权利,可以排除一些短暂居住的公共场所,更多的是保护一种住宅的安宁感。

因此,笔者认为入户盗窃中的“户”,应当结合“生活场所说”和“封闭场所广义说”两种观点,必须具有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即适用于公民个人或者家庭生活的,具有相对封闭性、排他性、隐秘性的住所。

本案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是结果犯,数额犯,这其实是针对普通盗窃罪必须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而言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构成犯罪不再有数额或者次数的限制,只要有入户盗窃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显然具备了行为犯的特征。很明显二者之间难以得到融合,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盗窃”的标准把握上容易陷入难点。

就本案而言,被盗场所虽是一栋民房,是包工头为建筑民工租用并提供使用的场所,从整体功能上看,是供大多数人集体居住的一个场所,实质上就是一个民工宿舍,从表面上看不具备“户”的特征。居住人再按照各自的生活习惯分配房间生活起居,分割的房间供居住人单独生活,也相对独立,在理论上具备“户”的特征。笔者认为,盗窃罪本就是侵犯财产的犯罪,虽然“入户盗窃”单独成立,但始终是盗窃罪的一种特殊情形,在不具备“户”的特征的场所内再认定“户”显得过于牵强,不符合立法原意,也在无形中扩大了打击范围,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综上所述,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争议案件的定性问题,必须从罪状的构成要件入手,厘清其侵犯的法益,把握犯罪行为的根本特征,准确进行定罪量刑,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 渝中区公安分局)

Copyright 2020 © 重庆长安网 中共重庆市委政法委员会 主办 重庆法治报社 承办

渝公网安备50011202500163号 渝ICP备15010797号 电话 023-88196826

重庆法治报社打击"新闻敲诈"举报电话:023 - 88196822 本网及网群刊发稿件,版权归重庆长安网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在线投稿 请使用系统指派指定账号密码登录进行投稿。
从三个方面准确界定“入户”盗窃

□ 唐 宇

基本案情:

2022年某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游某某(有刑事盗窃前科)窜至渝中区某地工人宿舍内,盗窃事主吴某一部华为畅享手机和事主郝某某放在二楼和妻子居住的房间内枕头下的一部华为畅享9手机。当日,游某某在江北区一地摊处以2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两部手机销赃。后经价格认定,嫌疑人游某某盗窃的两部手机价值为540元。

争议焦点:

被盗现场系一栋两层楼的民房,由包工头为民工租用的场所,民工在此按照各自的生活习惯生活起居,将房屋分割为部分房间单独居住。司法实践中,对“户”应理解为居民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但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从整栋楼综合功用来看,应当认定为宿舍,而不应认定为“户”,对此并无多大争议。但在宿舍中,郝某某和妻子居住的房间虽然简易,但相对独立封闭,仅供二人起居生活,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户”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游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嫌疑人虽然盗窃金额不够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但盗窃郝某某的这部手机的房间系被害人和妻子共同居住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郝某某所居住的被盗现场的房屋宜认定为工地宿舍,其中郝某某和其妻子居住的二楼房间虽仅供夫妻二人起居生活,对“户”的认定应综合评价,不宜在工地宿舍中再单独认定为户。

评析意见:

入户盗窃中的“户”怎样界定

入户盗窃的“户”在刑法理论认知中存在分歧,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封闭场所广义说”,该种观点认为应当主要考虑其建筑结构的封闭性,只要是一个完全封闭的场所,就可以被认定为“户”;第二种观点是“短期不变固定生活起居地点说”,该观点认为,只要该户满足短期不变并且能够具有生活起居的功能,就应当认定为“户”;第三种观点是“居民住宅说”,认为只能将公民的住宅认定为“户”,不包括其他场所,将酒店宾馆、办公场所、工棚等排除在外;第四种观点是“生活场所说”,该观点认为只要满足供人日常生活所居的场所,都应当认定为“户”。同时该观点认为,只要该场所具有供人生活所需的灶具、卧室等即可,不必考虑生活时间的长短,具备家庭生活的特征就可以认定为“户”;第五种观点是“广义场所说”,认为“户”不仅仅包括生活起居的场所,只要具备生活性和生产性的特征,包括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都可以认定为“户”。

上述理论学说各有优缺点,“封闭场所广义说”扩大了“户”的范围,存在处罚过重的风险;“短期不变固定生活起居地点说”,将短期居住地排除在外,从而缩小了入户盗窃的范围,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居民住宅说”,只将居民住宅认定为“户”,将合租房、工棚、渔船等都排除在外,范围明显过于狭窄;“生活场所说”,认为只要满足供人日常生活所居的场所都应当认定为“户”,忽视了一些短期的居住情况,行为人在心理上并未将其所居地点当作“户”的情况;“广义场所说”认定的“户”有些过于宽泛,认为具备生产性和生活性的特征就可认定为“户”。

入户盗窃中的“户”具备三个特征

分析和对比以上理论观点可以看出,我们在讨论刑法意义上“户”这个概念时,除了采用文义解释方法来探究“户”的含义外,也要结合刑法的立法价值和社会一般认知。张明楷教授提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刑法规范中的客观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的主观意思或立法原意。所以对“户”的解释也要遵循这样的理解。从侵财角度上看,入户盗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所规定的一般盗窃并无差别,从保护财产法益角度看,户内户外盗窃行为都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益。因此入户盗窃行为更为重要的是侵害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对“户”内居住的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

笔者认为“户”应具备以下特征:

封闭性。“户”作为公民的居住场所,应是公民各种基本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场所。居住在户内的人通过对自己住所支配的权利能够实现人身和财产权利。这就要求“户”必须是封闭性的,而且这种封闭性是可以给人带来足够防御和保护感的。因此“户”与一些不允许特定人进入的公开场所是完全不同的。

排他性。“户”内居住的人具有对“户”排他性的决定权,没有居住者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入,居住者对非法入户的人有要求其立即退出的权利。因此一些不具有绝对排他性的居住点,不能认定为“户”。

生活性。“户”作为公民个人生活的地点,必须具备生活功能,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是否具备灶具、卧室等生活起居的功能来判定该场所是否应当认定为“户”。同时,公民有许多个人私密的行为都在户内发生,因此“户”应当具备不被窥探和监视的权利,可以排除一些短暂居住的公共场所,更多的是保护一种住宅的安宁感。

因此,笔者认为入户盗窃中的“户”,应当结合“生活场所说”和“封闭场所广义说”两种观点,必须具有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即适用于公民个人或者家庭生活的,具有相对封闭性、排他性、隐秘性的住所。

本案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是结果犯,数额犯,这其实是针对普通盗窃罪必须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而言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构成犯罪不再有数额或者次数的限制,只要有入户盗窃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显然具备了行为犯的特征。很明显二者之间难以得到融合,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盗窃”的标准把握上容易陷入难点。

就本案而言,被盗场所虽是一栋民房,是包工头为建筑民工租用并提供使用的场所,从整体功能上看,是供大多数人集体居住的一个场所,实质上就是一个民工宿舍,从表面上看不具备“户”的特征。居住人再按照各自的生活习惯分配房间生活起居,分割的房间供居住人单独生活,也相对独立,在理论上具备“户”的特征。笔者认为,盗窃罪本就是侵犯财产的犯罪,虽然“入户盗窃”单独成立,但始终是盗窃罪的一种特殊情形,在不具备“户”的特征的场所内再认定“户”显得过于牵强,不符合立法原意,也在无形中扩大了打击范围,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综上所述,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争议案件的定性问题,必须从罪状的构成要件入手,厘清其侵犯的法益,把握犯罪行为的根本特征,准确进行定罪量刑,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 渝中区公安分局)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