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余华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12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向某与杨某等人在某区“天天烤鱼”店吃饭喝酒,期间向某喝了约4瓶啤酒。同日22时许,向某和杨某吃饭结束后又到KTV玩耍,期间向某又喝了六七瓶啤酒和半瓶洋酒。次日凌晨4时许,向某驾驶杨某所有的小型轿车载着杨某等人从KTV路段出发,行驶至某区电影院门口路段时,因对所驾车辆操作不熟悉,造成车辆熄火溜车与卢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对向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0mg/100ml,送检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5.9mg/100ml。经交巡警大队认定向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向某随后被公安机关依法刑拘。 分歧意见: 针对杨某将车辆交由向某驾驶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杨某的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向某明知自己喝醉酒的情况下仍驾驶杨某所有的机动车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5.9mg/100ml,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车辆属于杨某所有,但向某系主动要求驾驶车辆,并非杨某主动要求向某驾驶自己的车,杨某亦不是驾驶人,因此不应追究杨某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杨某在明知向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向某驾驶,放任其“醉驾”且造成交通事故,二人系共同犯罪,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情况,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在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他人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刺激其饮酒,且酒后放任其驾车的行为: 行为人明知他人饮酒,仍教唆、胁迫或者命令他人驾驶机动车的; 车辆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饮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交由饮酒人驾驶的。 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形。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罪过条件,因此,危险驾驶存在共同犯罪情形。首先,本案中虽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为向某,但杨某的行为客观上对向某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如果杨某不提供车辆钥匙,向某就无法实施醉酒驾车行为。因此,杨某借车的行为与向某危险驾驶事实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犯罪的形成具有帮助作用。其次,杨某和向某在认识上存在“共谋”,当晚杨某和向某一同饮酒两次,杨某明知向某喝了很多酒,也知道向某要驾车,仍将车钥匙交给向某,同意其驾车。可见,二人对向某醉酒驾车的行为形成了合意。再次,杨某明知他人醉酒后驾驶自己的车辆,应当履行劝阻义务而未履行。杨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具有对车辆的监督管理义务,在明知他人酒后驾车属于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未对其醉驾行为进行阻止。因此,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既要做到自己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也要注意不能唆使或放任他人饮酒后开车,或者将车辆借给喝酒的人驾驶,否则也有可能触犯刑法,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作者单位 丰都县公安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