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别

时间: 2024-11-06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庞, 伊聆 阅读量:9183

□ 周乐鹏 魏启灯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犯罪分子针对微信、支付宝实施犯罪的情况日益增多,此类犯罪往往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或第二百六十四条,厘清两罪的区别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回顾】

近日,某单位接到一起警情,受害人甲称,微信绑定的农商行卡内的9000元被别人通过本人的手机微信转走。经侦查,犯罪嫌疑人乙系受害人甲的朋友,二人在一张床上睡觉时,乙趁甲熟睡之际,通过甲摆放在床头柜上的农商行卡、身份证、手机(锁屏密码提前知悉),修改了甲的微信支付密码,后使用重置的微信支付密码将卡内的90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并将相关转账记录删除。

【观点分歧】

在对乙的行为定性上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乙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方式,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冒用”,即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而骗取财物。

本案中,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窃取手段获取甲的信用卡信息(卡号)后,在终端手机微信上使用了该信用卡信息,修改了甲的微信支付密码。由于微信与银行卡之间的绑定关系,乙未经许可重置他人微信密码,本质上是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然后利用微信向其转账,最终还是由微信以信用卡持卡人身份向农商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在接到指令后,对发送支付指令的微信进行了身份审核,错误地认为该支付指令系持卡人发出的,遂同意支付。

观点二: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盗窃罪都是针对财产性利益的犯罪。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之所以被禁止,是因为冒用行为使付款方银行对取款人的身份审核发生错误认识,而身份事项在信用卡取款或消费中属于核心要素。因为只要信用卡所有人与用卡人身份一致,付款方银行就会将财产转移给取款人。因此,付款一方的银行是否对用卡人进行身份审核,是否是基于对用卡人身份的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是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一个核心区分。如果冒用他人信用卡使银行对其身份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进行支付,则属信用卡诈骗;如行为人在使用他人信用卡过程中,付款方虽对身份审核发生错误,但并没有基于身份认证错误而支付财产,而是基于自己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协议原因(身份审核职责前置为微信履行)而支付财产,则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

微信支付平台不是金融机构,其提供的支付平台微信钱包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其次,微信支付密码不是银行卡取款密码,是通过微信支付平台与银行之间的协议,以及绑定银行卡时的授权完成支付的。让银行支付的指令来自微信支付平台,并非乙直接与银行卡进行关联。在支付过程中,银行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和被骗的情形。故乙的行为并未侵犯金融监管秩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单位 沙坪坝区公安分局联芳派出所 巴南区公安分局云锦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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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别

□ 周乐鹏 魏启灯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犯罪分子针对微信、支付宝实施犯罪的情况日益增多,此类犯罪往往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或第二百六十四条,厘清两罪的区别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回顾】

近日,某单位接到一起警情,受害人甲称,微信绑定的农商行卡内的9000元被别人通过本人的手机微信转走。经侦查,犯罪嫌疑人乙系受害人甲的朋友,二人在一张床上睡觉时,乙趁甲熟睡之际,通过甲摆放在床头柜上的农商行卡、身份证、手机(锁屏密码提前知悉),修改了甲的微信支付密码,后使用重置的微信支付密码将卡内的90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并将相关转账记录删除。

【观点分歧】

在对乙的行为定性上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乙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方式,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冒用”,即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而骗取财物。

本案中,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窃取手段获取甲的信用卡信息(卡号)后,在终端手机微信上使用了该信用卡信息,修改了甲的微信支付密码。由于微信与银行卡之间的绑定关系,乙未经许可重置他人微信密码,本质上是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然后利用微信向其转账,最终还是由微信以信用卡持卡人身份向农商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在接到指令后,对发送支付指令的微信进行了身份审核,错误地认为该支付指令系持卡人发出的,遂同意支付。

观点二: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盗窃罪都是针对财产性利益的犯罪。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之所以被禁止,是因为冒用行为使付款方银行对取款人的身份审核发生错误认识,而身份事项在信用卡取款或消费中属于核心要素。因为只要信用卡所有人与用卡人身份一致,付款方银行就会将财产转移给取款人。因此,付款一方的银行是否对用卡人进行身份审核,是否是基于对用卡人身份的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是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一个核心区分。如果冒用他人信用卡使银行对其身份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进行支付,则属信用卡诈骗;如行为人在使用他人信用卡过程中,付款方虽对身份审核发生错误,但并没有基于身份认证错误而支付财产,而是基于自己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协议原因(身份审核职责前置为微信履行)而支付财产,则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

微信支付平台不是金融机构,其提供的支付平台微信钱包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其次,微信支付密码不是银行卡取款密码,是通过微信支付平台与银行之间的协议,以及绑定银行卡时的授权完成支付的。让银行支付的指令来自微信支付平台,并非乙直接与银行卡进行关联。在支付过程中,银行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和被骗的情形。故乙的行为并未侵犯金融监管秩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单位 沙坪坝区公安分局联芳派出所 巴南区公安分局云锦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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