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受害人可通过追赃主张权利

时间: 2024-11-06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庞, 伊聆 阅读量:8979

案例:

2013年,周某设立理财公司,后陆续在全国设立多家分公司,通过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某理财分公司于2015年设立,丛某为实际负责人。

2018年1月,丛某向姚某推销理财产品,姚某投资90万元,丛某向其出具担保函载明:收到姚某90万元整,债权转让协议本息1011600元,如在合同期限一年内发生任何风险,该风险自动转让给丛某,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此后,姚某仅收到丛某转账的9000元。

2020年7月24日,法院依法判决某理财公司、周某犯集资诈骗罪,姚某收到法院发放的案款8万元。

2021年9月3日,法院依法判决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姚某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丛某出具的担保函亦有效,遂将丛某诉至法院,请求丛某赔偿81.9万元。

评析:

非法集资案件本身触犯刑法规范,同时又牵涉单个集资合同的民事效力问题,特别是在单位构成犯罪却无法全额退赔的情况下,投资人往往寄希望于业务员出具的“担保函”“承诺函”等相关文件,试图通过民事追偿的方式减少损失。

但在同一案件的法律事实同时符合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的构成要件而引发刑民交叉时,通常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业务员出具“担保函”“承诺函”等的行为属于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刑事吸收民事程序,投资人只能通过追赃主张权利。

本案中,姚某系某理财公司所涉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集资参与人之一,丛某作为某理财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为案涉款项出具担保函等行为均与相关刑事案件所涉事实直接相关,且丛某亦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鉴于此,姚某的损失应通过刑事程序进行处理,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应予以驳回姚某的起诉。

张桂花 张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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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受害人可通过追赃主张权利

案例:

2013年,周某设立理财公司,后陆续在全国设立多家分公司,通过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某理财分公司于2015年设立,丛某为实际负责人。

2018年1月,丛某向姚某推销理财产品,姚某投资90万元,丛某向其出具担保函载明:收到姚某90万元整,债权转让协议本息1011600元,如在合同期限一年内发生任何风险,该风险自动转让给丛某,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此后,姚某仅收到丛某转账的9000元。

2020年7月24日,法院依法判决某理财公司、周某犯集资诈骗罪,姚某收到法院发放的案款8万元。

2021年9月3日,法院依法判决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姚某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丛某出具的担保函亦有效,遂将丛某诉至法院,请求丛某赔偿81.9万元。

评析:

非法集资案件本身触犯刑法规范,同时又牵涉单个集资合同的民事效力问题,特别是在单位构成犯罪却无法全额退赔的情况下,投资人往往寄希望于业务员出具的“担保函”“承诺函”等相关文件,试图通过民事追偿的方式减少损失。

但在同一案件的法律事实同时符合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的构成要件而引发刑民交叉时,通常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业务员出具“担保函”“承诺函”等的行为属于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刑事吸收民事程序,投资人只能通过追赃主张权利。

本案中,姚某系某理财公司所涉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集资参与人之一,丛某作为某理财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为案涉款项出具担保函等行为均与相关刑事案件所涉事实直接相关,且丛某亦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鉴于此,姚某的损失应通过刑事程序进行处理,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应予以驳回姚某的起诉。

张桂花 张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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