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于2014年3月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刑满释放。王某于2017年3月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释放,其因诈骗罪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再次犯罪,认定为累犯,量刑时已从重处罚。 2019年,司法机关发现王某于2016年1月实施盗窃2万元,应依法判处有期徒刑。那么,因其2016年实施的盗窃罪系新发现的漏罪,在审查认定时是否应当认定为累犯?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漏罪不应认定为累犯。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漏罪仍应认定为累犯。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对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本目的在于特殊预防。本案中王某的漏罪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期内再次实施的犯罪,虽然没有立即被发觉,但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仍应认定为累犯,体现立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其次,漏罪认定累犯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即如果一个事实在定罪和确定量刑起点时发挥了作用,那么就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在本案中,累犯并不是漏罪确定量刑起点的依据。且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的量刑阶段。王某的盗窃罪和抢夺罪不属于同一诉讼程序。因此,再次认定累犯并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 再次,累犯评价的是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的再犯行为,并不限于某一次的再犯行为。虽然王某于2017年3月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认定了累犯情节,但因为2016年的盗窃犯罪事实在当时并未被发现,也未在前判决中予以评价,前判决中累犯情节的适用并不及于对本次漏罪事实的评价。本次发现的漏罪是在2014年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的再犯之罪,符合累犯的规定标准,因此对抢夺罪认定累犯,并不影响对后发现的盗窃罪认定累犯。 宿世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