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定救助义务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

时间: 2024-11-15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庞, 伊聆 阅读量:8839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25日22时许,周某某(男)同情人陈某(女)在高新区曾家镇某小区三楼周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泡脚时,周某某妻子吕某突然回家敲门,陈某情急之下穿着周某某的棉鞋躲到阳台处。随后,周某某编造理由和吕某下楼,制造机会让陈某离开返回位于楼下的家中。后周某某返回家中,在阳台处发现陈某仰面躺在一楼菜地处,遂下楼查看,并将陈某扶起拖行至楼房靠墙处坐好。之后接到吕某拨打的电话,周某某遂返回家中。不久后,周某某又下楼准备查看陈某的情况,但因怕被妻子发现异常,未来得及查看便返回家中。次日6时许,周某某下楼查看陈某时,发现人已死亡。

排除他杀相关证据材料:

1、技术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推断还原现场为陈某自主翻越生活阳台护栏,想顺着阳台护栏圆柱下滑,后其试图用双手攀附在护栏外沿未果不慎跌落,其右脚先接触二楼护栏上表面,后跌落至楼下地面;

2、尸检报告:排除死者服用农药、安眠药及毒鼠强,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因系高坠致胸腔多器官(肝脏、脾脏、双侧肾脏)损伤,同时肋骨、胸骨、胸椎多发性骨折,肺脏破裂,致大失血而死。

评析意见:

一、什么是法定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除了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救助义务外,还有其他法定救助义务,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如父母有救助子女的义务、丈夫有救助妻子的义务;职务上、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此即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职务而产生的履行公务的职责;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和自愿接收行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先行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者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这些法定救助义务的来源广泛,但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在面对危难情形时,我们应当及时伸出援手,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周某某先前行为是否产生作为义务

根据周某某供述,虽然周某某让陈某到阳台处躲藏,但周某某让陈某躲藏在阳台处的先行行为并不会导致陈某陷于危险境地,这从现场勘验报告周某某家中阳台护栏高109厘米,而死者陈某身高仅142厘米可以佐证,而后陈某自主翻越阳台护栏而跌落,且无证据证实陈某自主翻越阳台护栏行为系周某某让其为之;

周某某将坠落在地的陈某拖行约2米距离到一楼靠墙处,周某某辩称不清楚高坠后搬动易造成伤者二次受伤,且根据尸检报告,陈某系高坠致胸腔多器官(肝脏、脾脏、双侧肾脏)损伤,同时肋骨、胸骨、胸椎多发性骨折,肺脏破裂,致大失血而死,周某某拖行陈某的行为虽会加重陈某伤情,但导致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仍是高坠伤所致,拖行行为并不会导致陈某死亡危险明显增大。

因此,周某某的先前行为没有产生作为义务。

三、周某某对陈某是否有法定救助义务

死者陈某坠楼被周某某发现后,周某某明知事发地平时晚上少有人经过,现场无路灯,环境偏僻,这些事实结合证人证言也可证实;周某某也清楚陈某伤情严重,从其供述下楼查看期间陈某无法说话,脸部有少量血液,身体无力无法活动可以印证。陈某坠楼时间为22时许,天已黑透,现场无照明,且因地段偏僻夜间基本不会有人通行,因此,周某某在明知陈某自救已无可能,且除了自己也几乎不会得到他人救助的情况下,因怕奸情败露而未打120及110求助,导致陈某在坠楼2小时后死亡。周某某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

首先,周某某与陈某系情人关系,不会基于法律规范产生保护义务。周某某在陈某陷于危险境地时并没有法定的保护义务,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及夫妻之间是法律规定的负有保护义务的关系;

其次,周某某对事发地环境并不具有独立支配权。虽然事发地晚上少有人经过,现场无路灯,环境偏僻,但毕竟是开放的环境,不属于周某某可独立支配的领域,不同于行为人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在行为人可独立支配的场所内发生危险的,行为人具有实质的救助义务,如宾馆的管理者对房间内突发疾病的客人的救助义务,行为人对在自己房屋中意外受伤的来客的救助义务等;

最后,周某某虽有作为可能性,也就是有实施救助的条件,但是否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没有证据,也就是周某某即使拨打120或呼喊他人求助,是否可以避免陈某的死亡结果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按照存疑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不能认定周某实施救助行为可以避免陈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即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

综上,笔者认为周某某对陈某没有法定救助义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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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定救助义务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25日22时许,周某某(男)同情人陈某(女)在高新区曾家镇某小区三楼周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泡脚时,周某某妻子吕某突然回家敲门,陈某情急之下穿着周某某的棉鞋躲到阳台处。随后,周某某编造理由和吕某下楼,制造机会让陈某离开返回位于楼下的家中。后周某某返回家中,在阳台处发现陈某仰面躺在一楼菜地处,遂下楼查看,并将陈某扶起拖行至楼房靠墙处坐好。之后接到吕某拨打的电话,周某某遂返回家中。不久后,周某某又下楼准备查看陈某的情况,但因怕被妻子发现异常,未来得及查看便返回家中。次日6时许,周某某下楼查看陈某时,发现人已死亡。

排除他杀相关证据材料:

1、技术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推断还原现场为陈某自主翻越生活阳台护栏,想顺着阳台护栏圆柱下滑,后其试图用双手攀附在护栏外沿未果不慎跌落,其右脚先接触二楼护栏上表面,后跌落至楼下地面;

2、尸检报告:排除死者服用农药、安眠药及毒鼠强,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因系高坠致胸腔多器官(肝脏、脾脏、双侧肾脏)损伤,同时肋骨、胸骨、胸椎多发性骨折,肺脏破裂,致大失血而死。

评析意见:

一、什么是法定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除了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救助义务外,还有其他法定救助义务,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如父母有救助子女的义务、丈夫有救助妻子的义务;职务上、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此即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职务而产生的履行公务的职责;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和自愿接收行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先行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者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这些法定救助义务的来源广泛,但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在面对危难情形时,我们应当及时伸出援手,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周某某先前行为是否产生作为义务

根据周某某供述,虽然周某某让陈某到阳台处躲藏,但周某某让陈某躲藏在阳台处的先行行为并不会导致陈某陷于危险境地,这从现场勘验报告周某某家中阳台护栏高109厘米,而死者陈某身高仅142厘米可以佐证,而后陈某自主翻越阳台护栏而跌落,且无证据证实陈某自主翻越阳台护栏行为系周某某让其为之;

周某某将坠落在地的陈某拖行约2米距离到一楼靠墙处,周某某辩称不清楚高坠后搬动易造成伤者二次受伤,且根据尸检报告,陈某系高坠致胸腔多器官(肝脏、脾脏、双侧肾脏)损伤,同时肋骨、胸骨、胸椎多发性骨折,肺脏破裂,致大失血而死,周某某拖行陈某的行为虽会加重陈某伤情,但导致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仍是高坠伤所致,拖行行为并不会导致陈某死亡危险明显增大。

因此,周某某的先前行为没有产生作为义务。

三、周某某对陈某是否有法定救助义务

死者陈某坠楼被周某某发现后,周某某明知事发地平时晚上少有人经过,现场无路灯,环境偏僻,这些事实结合证人证言也可证实;周某某也清楚陈某伤情严重,从其供述下楼查看期间陈某无法说话,脸部有少量血液,身体无力无法活动可以印证。陈某坠楼时间为22时许,天已黑透,现场无照明,且因地段偏僻夜间基本不会有人通行,因此,周某某在明知陈某自救已无可能,且除了自己也几乎不会得到他人救助的情况下,因怕奸情败露而未打120及110求助,导致陈某在坠楼2小时后死亡。周某某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

首先,周某某与陈某系情人关系,不会基于法律规范产生保护义务。周某某在陈某陷于危险境地时并没有法定的保护义务,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及夫妻之间是法律规定的负有保护义务的关系;

其次,周某某对事发地环境并不具有独立支配权。虽然事发地晚上少有人经过,现场无路灯,环境偏僻,但毕竟是开放的环境,不属于周某某可独立支配的领域,不同于行为人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在行为人可独立支配的场所内发生危险的,行为人具有实质的救助义务,如宾馆的管理者对房间内突发疾病的客人的救助义务,行为人对在自己房屋中意外受伤的来客的救助义务等;

最后,周某某虽有作为可能性,也就是有实施救助的条件,但是否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没有证据,也就是周某某即使拨打120或呼喊他人求助,是否可以避免陈某的死亡结果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按照存疑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不能认定周某实施救助行为可以避免陈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即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

综上,笔者认为周某某对陈某没有法定救助义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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