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件在侦办过程中,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情况,而不能只是受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现实危险系行为人所为就将刑事责任后果完全归结于行为人,还要考虑期待可能性,这在刑法中是个难点问题。 简要案情: 2023年4月,嫌疑人季某应朋友方某之邀驾驶其自有的电动三轮车前往某地帮助其运送家具。到达目的地后,因车辆刹车有点松,季某在未拔钥匙的情况下喊方某手握把手进行调试;方某因操作不慎误碰油门,在慌乱之中一直手握把手,遂被车辆带着往前行驶,碰到前方的树木后才停下。方某因一直手握把手也被车辆带着碰到树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争议焦点: 本案中对于方某的死亡究竟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事件?季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季某应当承担责任,究竟该承担何种责任?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应当预见”意味着行为人有预见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具体情形下必须防止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该案季某不应对方某的死亡承担主观方面的罪过,但其修车行为确实造成了方某的死亡,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意见: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季某在案发时是否足以预见到案件后果以及季某是否应该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区别在于:根据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对其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未能实际预见,因而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但最后发生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则属于意外事件。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上述原则认真结合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是否应当预见、最后没有预见的原因等因素进行综合考察,从而得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则需要根据客观情况加以判断,必须将行为人的认知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相结合判断其能否预见。 关于被告人在案发时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的问题。季某让方某手握把手这一行为本身并没有危险性,被害人站在一侧手握电动三轮车的把手,在由于操作不慎电动车向前方行驶时,按照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被害人应该及时松手,而不是一直手握把手跟随电动三轮车一起前行。“法律不强人所难”,不能苛求季某对方某一直不松手的行为有明确预判,否则将大大提高社会公众的行为法律成本。 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季某能否预见结果发生与实际发生的结果是否严重,具有一定联系;但不能由此认为,凡是结果严重的,行为人就应当能够预见,要避免只要结果严重就千方百计以犯罪论处的做法。 鉴于本案客观上系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与交通肇事罪较为类似,故在认定季某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应当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方式和适用精神。本案中,考虑到方某在车辆启动时自己一直不松手的实际情况,客观上其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应相应减轻季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宜认定季某应当对方某的死亡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即参照上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季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