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立功线索来源的“非职务性”

时间: 2024-12-06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庞, 伊聆 阅读量:8588

□ 郑守明

案例:

被告人蒋某某是A国有公司某部门副经理,因涉嫌袭警罪被依法提起公诉。案件审理中,蒋某某辩称自己曾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侦破其他案件,属于立功。经法院审理查明:A国有公司是N市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蒋某某是责任人。蒋某某袭警案在侦查过程中,蒋某某曾于2022年7月将通过正常履职发现的电信网络诈骗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破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蒋某某作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责任人,在正常履职期间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是否可以作为立功线索来源?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定蒋某某的立功线索来源具有职务性,不能认定为立功。宣判后,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立功的具体表现。对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二)均规定应具有非职务性,否则不能认定为立功。

《意见》一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的情形中第二种情形为“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犯罪线索,《意见》二对职务犯罪不能认定为立功情形中第二种情形为“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犯罪线索。两个《意见》关于立功线索来源具有职务性,不能认定为立功的情形,从字面上理解,均属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人,那么对于不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人是否可以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立功线索呢?答案是否定的。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从规定上看,虽然上述两个《意见》规定了立功线索来源的非职务性,均有“查办犯罪职务活动”的字眼,但二者规定并不相同。根据《意见》一,线索来源的非职务性仅排除了“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情形,而不具有查办犯罪职务特定身份的人利用职务获取的线索来源似乎未被排除在外。《意见》二属于不完全列举,除将“原担任的查禁犯罪职务获取的”排除在非职务性之外,其他因职务行为获取的线索均应认定为具有职务性而不应认定为立功。

从立功的价值取向上看,如果将虽不具有查禁犯罪职责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犯罪线索作为立功线索来源的话,则有违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

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个人立功是犯罪分子到案后的个人行为。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包含了公正主义和功利主义,其中功利主义又可分为国家和犯罪分子两个层面:对国家而言,通过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能够对他人犯罪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惩治,实现了司法成本的降低,同时促进犯罪分子的自我矫正,减少再犯可能性,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对犯罪分子而言,可以通过自己的立功表现,获得国家对自己犯罪行为量刑上从宽处罚的有利结果。功利与公正并重是立功制度的本质特征。两个《意见》解决的是立功线索来源上公正和功利两种价值诉求的内在平衡问题。立功线索来源的非职务性,一方面体现在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人不能从查禁犯罪活动中获取的犯罪线索作为其立功的线索来源,另一方面,也体现在不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人也不能将通过职务行为获取的犯罪线索作为立功的线索来源。虽然两个《意见》只列举了具有公权力属性的查办犯罪职务,但这不是完全列举,该规定的精神是犯罪分子不可以利用自身职务优势地位和资源换取对自己犯罪行为的从宽处罚,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线索来源于职务便利或者自身职务范围内事项,那么无论这种职务是公权力属性还是私权利属性,均不能认定为立功。如果将不具有查禁犯罪职责、但通过职务行为获取的犯罪线索认定为立功,则等于变相承认犯罪分子可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和正常履职行为换取对自己犯罪行为的从宽处罚,也变相认可了其之前不及时履行职责的渎职行为。

关于如何判断线索来源是否具有非职务性,笔者认为可以从线索来源获取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来看,是单位行为的,就具有职务性;是个人行为的,则具有非职务性。确定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可以从行为人职务、职责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简单来说,因履行职责而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具有非职务性;非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具有非职务性,可以作为立功线索的来源。

本案中,蒋某某作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责任人,具有协助查办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案件的职责。即便如第一种观点,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的行为发生在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实施之前,其没有协助查办犯罪案件的法定义务,但蒋某某利用职务行为获取的犯罪线索仍属于单位行为,具有明显的职务性,不符合立功线索来源应具有非职务性的要求和不容许犯罪分子利用自身职务优势地位换取私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不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作者单位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Copyright 2020 © 重庆长安网 中共重庆市委政法委员会 主办 重庆法治报社 承办

渝公网安备50011202500163号 渝ICP备15010797号 电话 023-88196826

重庆法治报社打击"新闻敲诈"举报电话:023 - 88196822 本网及网群刊发稿件,版权归重庆长安网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在线投稿 请使用系统指派指定账号密码登录进行投稿。
浅谈立功线索来源的“非职务性”

□ 郑守明

案例:

被告人蒋某某是A国有公司某部门副经理,因涉嫌袭警罪被依法提起公诉。案件审理中,蒋某某辩称自己曾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侦破其他案件,属于立功。经法院审理查明:A国有公司是N市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蒋某某是责任人。蒋某某袭警案在侦查过程中,蒋某某曾于2022年7月将通过正常履职发现的电信网络诈骗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破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蒋某某作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责任人,在正常履职期间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是否可以作为立功线索来源?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定蒋某某的立功线索来源具有职务性,不能认定为立功。宣判后,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立功的具体表现。对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二)均规定应具有非职务性,否则不能认定为立功。

《意见》一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的情形中第二种情形为“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犯罪线索,《意见》二对职务犯罪不能认定为立功情形中第二种情形为“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犯罪线索。两个《意见》关于立功线索来源具有职务性,不能认定为立功的情形,从字面上理解,均属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人,那么对于不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人是否可以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立功线索呢?答案是否定的。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从规定上看,虽然上述两个《意见》规定了立功线索来源的非职务性,均有“查办犯罪职务活动”的字眼,但二者规定并不相同。根据《意见》一,线索来源的非职务性仅排除了“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情形,而不具有查办犯罪职务特定身份的人利用职务获取的线索来源似乎未被排除在外。《意见》二属于不完全列举,除将“原担任的查禁犯罪职务获取的”排除在非职务性之外,其他因职务行为获取的线索均应认定为具有职务性而不应认定为立功。

从立功的价值取向上看,如果将虽不具有查禁犯罪职责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犯罪线索作为立功线索来源的话,则有违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

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个人立功是犯罪分子到案后的个人行为。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包含了公正主义和功利主义,其中功利主义又可分为国家和犯罪分子两个层面:对国家而言,通过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能够对他人犯罪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惩治,实现了司法成本的降低,同时促进犯罪分子的自我矫正,减少再犯可能性,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对犯罪分子而言,可以通过自己的立功表现,获得国家对自己犯罪行为量刑上从宽处罚的有利结果。功利与公正并重是立功制度的本质特征。两个《意见》解决的是立功线索来源上公正和功利两种价值诉求的内在平衡问题。立功线索来源的非职务性,一方面体现在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人不能从查禁犯罪活动中获取的犯罪线索作为其立功的线索来源,另一方面,也体现在不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人也不能将通过职务行为获取的犯罪线索作为立功的线索来源。虽然两个《意见》只列举了具有公权力属性的查办犯罪职务,但这不是完全列举,该规定的精神是犯罪分子不可以利用自身职务优势地位和资源换取对自己犯罪行为的从宽处罚,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线索来源于职务便利或者自身职务范围内事项,那么无论这种职务是公权力属性还是私权利属性,均不能认定为立功。如果将不具有查禁犯罪职责、但通过职务行为获取的犯罪线索认定为立功,则等于变相承认犯罪分子可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和正常履职行为换取对自己犯罪行为的从宽处罚,也变相认可了其之前不及时履行职责的渎职行为。

关于如何判断线索来源是否具有非职务性,笔者认为可以从线索来源获取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来看,是单位行为的,就具有职务性;是个人行为的,则具有非职务性。确定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可以从行为人职务、职责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简单来说,因履行职责而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具有非职务性;非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具有非职务性,可以作为立功线索的来源。

本案中,蒋某某作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责任人,具有协助查办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案件的职责。即便如第一种观点,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的行为发生在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实施之前,其没有协助查办犯罪案件的法定义务,但蒋某某利用职务行为获取的犯罪线索仍属于单位行为,具有明显的职务性,不符合立功线索来源应具有非职务性的要求和不容许犯罪分子利用自身职务优势地位换取私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不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作者单位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