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介入因素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解

时间: 2024-12-13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庞, 伊聆 阅读量:8530

□ 周清茂 龙钰飞

案情简介:

今年7月,驾驶员A独自驾驶一辆本人所有的货车在P县B镇装运货物,A将货车停靠在目的地附近的路边,停车处为斜坡,车头向上。A停车后便去一旁联系其他工人准备装运等事宜,在此期间,车辆无溜车等其他明显异常情况。约半小时后,B到达现场,因工作需要,A让B到其货车副驾驶位置帮忙拿工具(除草机),因货车未上锁,B拿完工具下车后,该货车就开始往后溜车,下方路人C因躲避不及当场被后溜的货车碾压,事故造成路人C死亡。经调查:排除机械故障致溜车的可能性,A供述其确实存在斜坡停车操作不当的行为,但供述不稳定,暂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B称其只是上副驾驶拿了工具,不知道货车为何会溜车。

争议焦点及不同观点:

案件焦点一:若证据不足,难以对本案中溜车的真实原因进行认定,案件该如何处理?查明本案的因果关系首先需要查清货车溜车的真实原因,本案中,A停车后未出现溜车现象,B进入车副驾驶位后开始溜车,存在明显的介入因素,溜车的原因存在多种合理怀疑:1.A存在停车操作不当,货车存在随时溜车的可能性,在轻微外力作用下,货车的受力平衡状态被破坏就可能导致溜车;2.A按操作停好了车,B上车后误触车辆导致溜车;3.A、B均存在不当操作导致车辆溜车……若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唯一定论,对于存在第三人介入又无法查明因果关系的案件,且行为人主观上不构成故意的共同犯罪,应适用存疑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对行为人进行无罪推定。

案件焦点二:若本案溜车事故原因已查清(A存在停车操作不当的过失行为,B为正常行为,不存在主观过失),如何认定C死亡的危害结果与A、B的行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B的行为直接引发溜车,在事实判断上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B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无法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是正常行为,不是危害行为,不符合因果关系的价值评价,所以B的行为与C死亡的危害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C死亡的危害结果对B而言是意外事件。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C死亡的危害结果与A的过失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过失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直接联系、行为人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只有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且必然的联系,且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必要的注意能力并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时,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且必然的联系”不应停留在字面理解,更多的情况下,要将多种因果力进行比较,找出更“直接且必然”的因果力。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普遍认为需要先进行事实判断,即先认定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体事实(朴素认知)的因果关系,再进行价值评价,认定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A的过失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起因也是主要原因,在事实判断上该过失行为当然与危害结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在价值评价上A确因违反交通法规,存在危害行为,并造成了危害结果,虽然B的行为作为介入因素确实客观存在,但B的行为(上车拿物品)可以理解为“偶然”“恰巧”,但不应认定为“异常”,所以笔者认为B行为不能阻断A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A的行为应与C死亡的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理论上存在多种学说,实践中也有不同理解,大致可以分为“归因”和“归责”两大类。在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清晰的情况下,应坚持事实判断原则,在事实不清、因果不明时,应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避免靠主观经验判断。

本案中,在难以查清溜车原因的情况下,应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即A、B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若本案溜车事故原因已查清(A存在停车操作不当的过失行为,B为正常行为,不存在主观过失),则B的行为不构成犯罪,A的不当操作行为与C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A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 彭水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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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介入因素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解

□ 周清茂 龙钰飞

案情简介:

今年7月,驾驶员A独自驾驶一辆本人所有的货车在P县B镇装运货物,A将货车停靠在目的地附近的路边,停车处为斜坡,车头向上。A停车后便去一旁联系其他工人准备装运等事宜,在此期间,车辆无溜车等其他明显异常情况。约半小时后,B到达现场,因工作需要,A让B到其货车副驾驶位置帮忙拿工具(除草机),因货车未上锁,B拿完工具下车后,该货车就开始往后溜车,下方路人C因躲避不及当场被后溜的货车碾压,事故造成路人C死亡。经调查:排除机械故障致溜车的可能性,A供述其确实存在斜坡停车操作不当的行为,但供述不稳定,暂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B称其只是上副驾驶拿了工具,不知道货车为何会溜车。

争议焦点及不同观点:

案件焦点一:若证据不足,难以对本案中溜车的真实原因进行认定,案件该如何处理?查明本案的因果关系首先需要查清货车溜车的真实原因,本案中,A停车后未出现溜车现象,B进入车副驾驶位后开始溜车,存在明显的介入因素,溜车的原因存在多种合理怀疑:1.A存在停车操作不当,货车存在随时溜车的可能性,在轻微外力作用下,货车的受力平衡状态被破坏就可能导致溜车;2.A按操作停好了车,B上车后误触车辆导致溜车;3.A、B均存在不当操作导致车辆溜车……若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唯一定论,对于存在第三人介入又无法查明因果关系的案件,且行为人主观上不构成故意的共同犯罪,应适用存疑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对行为人进行无罪推定。

案件焦点二:若本案溜车事故原因已查清(A存在停车操作不当的过失行为,B为正常行为,不存在主观过失),如何认定C死亡的危害结果与A、B的行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B的行为直接引发溜车,在事实判断上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B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无法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是正常行为,不是危害行为,不符合因果关系的价值评价,所以B的行为与C死亡的危害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C死亡的危害结果对B而言是意外事件。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C死亡的危害结果与A的过失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过失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直接联系、行为人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只有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且必然的联系,且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必要的注意能力并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时,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且必然的联系”不应停留在字面理解,更多的情况下,要将多种因果力进行比较,找出更“直接且必然”的因果力。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普遍认为需要先进行事实判断,即先认定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体事实(朴素认知)的因果关系,再进行价值评价,认定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A的过失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起因也是主要原因,在事实判断上该过失行为当然与危害结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在价值评价上A确因违反交通法规,存在危害行为,并造成了危害结果,虽然B的行为作为介入因素确实客观存在,但B的行为(上车拿物品)可以理解为“偶然”“恰巧”,但不应认定为“异常”,所以笔者认为B行为不能阻断A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A的行为应与C死亡的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理论上存在多种学说,实践中也有不同理解,大致可以分为“归因”和“归责”两大类。在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清晰的情况下,应坚持事实判断原则,在事实不清、因果不明时,应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避免靠主观经验判断。

本案中,在难以查清溜车原因的情况下,应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即A、B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若本案溜车事故原因已查清(A存在停车操作不当的过失行为,B为正常行为,不存在主观过失),则B的行为不构成犯罪,A的不当操作行为与C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A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 彭水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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