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安网讯(通讯员 瞿张莉) 近日,彭水法院审结了一起诉讼标的为4000余元的小额诉讼案件,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吴某某处购买了门窗等五金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材料安装完毕后付款。经结算,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吴某某材料款4000余元,王某某一直未偿还该款。在开庭之初,审判人员了解到被告王某某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其应当支付原告某某材料款均无意见,但其对原告吴某某的怨恨极深。原因是原告吴某某上门催款时,使被告王某某受到惊吓,因其推延将被告王某某送医治疗,又耽搁了其照看未满二周岁的女儿,导致其女儿因受风寒而患上肺炎进而夜夜啼哭,最后,在被告王某某去信了迷信,其女儿夜哭的症状才得以好转。故,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不但不因支付原告该材料款,原告还应另支付其因看病、信迷信产生的费用,共计5000余元。 审判人员从法律的因果关联性先给被告王某某做了细致的讲解工作。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才辩称,其一直未支付材料款的真实原因是其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供的材料与其定材料时看的样品不符,其认为原告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产品检验期限的规定,因被告王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王某某也丧失了支付材料款的抗辩理由。案件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买卖合同须规范,正当维权要及时。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之初,未对材料的型号以书面的形式固定;被告王某某认为卖方提供的材料与其看材料的样品不符时,没有在商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地通知出卖人,正确地维权;在出卖人向其催收材料款时,也没能科学地维权,才引发了开庭前的闹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