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五中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助推法治政府建设成效显著。近日,该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一些行政诉讼相关典型案例,通过对案情的简要介绍及法官的辨法析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提供参考范例,并以此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能力,提升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 案例1 明知涉嫌侵权仍销售 批发部被罚款7万余元 【基本案情】 2018年,南岸区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前往徐姐酒水批发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批发部销售的“重友啤酒”瓶贴印制内容与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重慶啤酒”等注册商标相似,遂对其库存产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查封,并对其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南岸区工商分局再次对徐姐酒水批发部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再次购进并销售“重友啤酒”,遂再次对其库存予以查封。之后,南岸区工商分局认定徐姐酒水批发部销售的“重友啤酒”与“重慶啤酒”等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遂对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75000元的行政处罚。徐姐酒水批发部不服,向南岸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岸区政府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徐姐酒水批发部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徐姐酒水批发部先后两次购进并销售的“重友啤酒”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在南岸区工商分局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库存产品予以查封后,再次购进并销售该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情形,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南岸区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徐姐酒水批发部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予以查处。 案例2 劳动关系解除后 仍可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基本案情】 吴绍能原在煤矿工作,所患尘肺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并与该煤矿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 后吴绍能因病情加重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原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以劳动关系已解除为由,不予接受其鉴定申请。吴绍能遂向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对拒绝受理复查鉴定申请的问题进行监督。该局作出回复,称吴绍能已与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条件,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不予接受其复查鉴定申请的行为并无不当。吴绍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回复,并请求对回复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判定荣昌区人社局是否正确履行了相应职责的关键在于其适用的《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否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复查鉴定只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才能申请;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这几类主体才可以提出申请;三是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该条例并未要求劳动关系的存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国家卫计委令第21号)第八条亦未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第(四)项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应理解为除明确列举的材料外的其他次要性、辅助性的材料。《办法》作为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其第二十条要求提供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明,该证明材料不应纳入到上述规章规定的辅助性材料的范畴,该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不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被诉回复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要求审查。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增加当事人义务或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 案例3 行政程序不合法 占道停车位被撤销 【基本案情】 南岸区城市管理局与花园路街道办事处签订委托协议,将花园路街道办事处具体管理区域的相关路内设置停车场(位)事宜委托给该街道办事处。花园路街道拟在丹景路设置占道停车位,所在的海峡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就此向周边居民代表征求了意见,与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了讨论,向社会公众公示了停车收费标准等停车位相关管理事项。 之后,丹景路占道停车位开始对停车者进行收费。停车者郭兵以丹景路停车位的设置违法为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岸区城市管理局设置该占道停车位的行为。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南岸区城市管理局将设置路内停车场(位)的事宜委托给花园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当,该不当行为的后果理应由南岸区城市管理局承担。《重庆市停车位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路内停车位的设置程序包括:公开征求周边居民代表的意见,与公安、消防等部门对设置路内停车位的相关事项进行讨论,向社会公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等停车位相关管理事项。 被诉的丹景路停车位的设置程序,缺少了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步设置方案、在政府网站公示初步设置方案、与公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等程序,行政程序不合法,故依法判决撤销南岸区城市管理局设置该占道停车位的行为。 【裁判要旨】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有权机关可以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占道停车位。但占道停车位的设置不满足法定条件、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撤销。 案例4 当事人拒绝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调查核实 【基本案情】 2018年,陈泽六因在进行木工作业时受伤,依法向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因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其与陈泽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綦江区人社局遂口头告知陈泽六,须先就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在陈泽六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待其提供相关证明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陈泽六收到该中止通知书后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对是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具有选择权,在当事人拒绝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綦江区人社局在陈泽六明确表示拒绝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情况下,径行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实质是怠于履行调查、核实劳动关系的法定义务,拖延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导致陈泽六的工伤认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故依法判决撤销涉案中止决定,并责令被告重作。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可以依法予以中止。行政机关的中止行为一般属于过程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构成拖延履职或者拒绝履职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5 超龄人员因工受伤 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原告邓华芳系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重庆市香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在此期间该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时,因其缴费年限未达最低缴费年限,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故未享受到退休人员社保待遇,原告继续工作,单位也一直为其参保。 期间,邓华芳在工作中受伤,被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南岸区社会保险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为由决定不予支付。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劳动者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规定已经明确,只要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邓华芳工伤前后一直处于连续的工伤保险参保状态,在工伤保险期间受伤,虽然受伤时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受伤后已被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保险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收取了工伤保险,就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会保险部门以其达到退休年龄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故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不予支付的决定,并责令其重作。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该超龄人员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不得拒绝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记者 张柳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