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原告杨某、被告张某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张某某于1996年相识,1997年生下被告。1998年,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同年,杨某以儿子张某的名义出资购买了位于广园中路602房。杨某认为,以被告名义买房,一方面是怕前妻纠缠,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其他债务纠纷,导致该房屋被查封或处理自己名下的财产。 2000年,杨某因刑事犯罪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2017年10月,杨某在减刑后刑满释放。出狱后,杨某向被告张某及其母亲要求返还房屋时被拒,目前杨某名下无房产,居无定所。2018年5月,杨某以张某为被告向白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出资购买房屋等为由,要求被告张某将房屋归还给自己,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张某对杨某的说辞不予承认: 购买涉案房屋时,自己才2周岁,由其父亲杨某作为监护人代理签名,应该认定为房屋是父母赠与给自己的。目前杨某并非居无定所,他在三元里有一套小产权房,出狱后还向自己的母亲要钱装修用,被告的母亲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而且,杨某还纠集了几个朋友到被告母亲老家乐昌威胁恐吓,强迫被告去做亲属鉴定。 判决: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其名下,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张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杨某主张确认该602房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由张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及过户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广州某金庄置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7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才2岁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作为其父亲代签上述购房合同且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一种赠与行为,对儿子张某来讲是纯获利行为,故该预售合同合法有效。 考虑到杨某刚刚刑满释放,无生活来源,且居无定所,张某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希望张某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使父亲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根据《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签订买房合同时,张某才2岁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购买房屋并登记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名下,对子女而言系纯获利行为,故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子女应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 虽然杨某因入狱并未照料张某成长,但其现已年老体迈,根据《民法总则》第26条第2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作为成年子女的张某,对父亲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