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李先生和杨女士结婚多年,两人育有一个女儿。平时家里的资金主要是李先生在打理。2015年底,李先生想投资理财,便认购了一款价值110万元的基金产品。后来因为家庭矛盾,李先生和杨女士感情破裂,难以维系,最终双方选择了离婚。 2017年10月,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但由于当时李先生认购的基金还未到期,杨女士要求等这笔基金到期后再主张分割。2017年底,李先生账户里的这笔110万元的基金到期了,他领走了这笔钱的本金和利息,一共112万余元。这时,杨女士提出要分割这笔钱款,但李先生不同意了。 2018年6月,杨女士一纸诉状将前夫李先生告到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李先生认购的基金本息。杨女士说:“平时我主要负责家里的开销,钱全部由李先生保管。虽然这笔基金是他去买的,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时基金还没到期,所以法院才没有作出处理。现在基金到期了,理应依法分割这笔钱款。” 李先生反驳说:“买基金的钱大部分是父母、弟弟和女儿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弟弟患有精神疾病,父母去世时留了40万元给我保管,要我照顾弟弟今后生活。由于我是弟弟的监护人,他的工资、补助等也是我代收的。此外,女儿工作多年的工资和她房子的租金也是交给我保管的。我是拿了这些钱去买的基金。” 那么,这笔基金到底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呢?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基金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李先生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基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遂判决双方平分基金本息,李先生给付杨女士56万余元。李先生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根据双方离婚诉讼的生效判决,110万元的资金是在李先生的银行账户内,又产生于李先生与杨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资金是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其次,虽然李先生在二审期间又补充了相关材料,欲证明大部分账户资金来源于案外人,但不论是他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及金额、他从案外人处收取现金的说明及其他单方证明,都无法与李先生购买基金的这笔款项的全部来源建立直接的联系,李先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无法证明这笔资金来源于并归属于案外人。再次,即使李先生所述属实,账户中的各个资金来源也已经混同,应该由实际债权人基于债权性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