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8年6月16日,沈某向陈某收购南美白对虾成虾,货款金额总计3.99万元。当日,沈某支付陈某现金0.7万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29万元,余款2万元双方商定由沈某汇至陈某提供的银行卡中。此后,陈某未收到沈某2万元汇款,其至银行了解得知,其向沈某提供的银行卡系二类卡,日存取额不得超过1万元,故沈某所汇款项自动退至沈某账户。诉讼中,沈某辩称,2万元退回其银行卡后,其以现金方式支付陈某2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陈某支付2万元,故陈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陈某在起诉时,应当对其与沈某之间存在南美白对虾买卖及总价款数额、沈某尚欠其虾款2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这种买卖关系在形式上较为简单和随意,合同往往是口头形式的,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时往往存在一定的困难,法院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对事实进行认定。 本案中,沈某对双方之间存在南美白对虾买卖,总价款数额、其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至沈某卡被退回的事实不持异议。鉴于沈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陈某无需进一步举证,法院即可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存在及沈某在汇款未成功的情况下,仍欠陈某2万元虾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条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进行了明确和统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沈某对其已经给付陈某2万元虾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沈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 蒋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