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5日,曹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该公司位于江津区的商铺用于经营。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租金按季度缴纳,承租方须于2017年5月10日前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及物管费,之后租金每季度为一期,须提前30日以现金方式缴纳或到达出租方的账户;若承租方拖欠租金及各项费用超过7天时,出租方限定承租方在3天内支付所欠租金及费用,否则出租方除向承租方追缴应交租金外,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方已交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并向承租方追偿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将房屋交付曹某使用。从2019年5月10日起,曹某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悄悄搬离。公司多次催促未果,于2019年8月起诉至江津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曹某腾退房屋并支付欠付租金。2019年8月28日,江津法院向曹某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曹某于同年9月11日签收该邮件,但并未出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原告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遂判决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11日解除、曹某应限期腾退案涉房屋和支付案涉房屋欠付租金。 法官提醒: 租房行为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经济活动。作为房东,为避免租客不按时交纳租金给自己造成损失,双方可在租赁合同中事先约定租客逾期交纳租金达到多少天,房东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屋等内容。如租客确出现逾期交纳租金的行为,且逾期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房东可通过法院依法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承租房屋。 法官同时提醒,作为租客,应按时交纳租金,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按时交纳租金,也应主动与房东协商解决。在没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采取悄悄搬离、避而不见等消极行为,并不能免除租客缴纳租金等合同义务。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 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