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直辖市“智囊团”为法治建设献智献策

时间: 2019-12-11 来源: 重庆法制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9578

本网讯(记者 谭剑 饶果 文/图)昨日,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个直辖市法学会联合举办的第八届“京津沪渝法治论坛”上,来自各直辖市的高等院校、社科院、政府机构、政法机关等部门的专家、教授、学者,从自身的专业背景和工作实践出发,围绕“一带一路建设法治保障研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社会治理智能化法律问题研究”、“风险防控法律机制研究”等论坛议题,进行了多学科、宽领域、多维度的深入讨论和深度交流,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很多共识。

交流发言中,法律专家、高校教授都经过了精心准备,既有严谨精当的理论概括,也有理性务实的经验总结,有旗帜鲜明的观点倡导,有来自一线务实的新体会新感悟,有关于中央大政方针的对策建议,也有法治中国建设地方实践的介绍。这些有深度、有新意和有分量的真知灼见,无论是对包括四个直辖市在内的全国法治实践,还是对法治理论的丰富和发展,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推行“要素式审判”模式 提升行政案件审判质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助理 孙嘉琳

近年来,在民商事审判领域中,各级法院纷纷探索实行了要素式审判机制,在提升了审判效率的同时也促进了庭审改革以及文书改革。尽管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有所不同,但是在民商事审判要素式审判机制改革的启发下,构建类型化案件的审判机制、实现繁简分流,未尝不是缓解此类问题的有效之道。

要素式审判方法,主要是对固定案情的基本事实要素进行提炼,就各要素是否存在争议进行归纳,并围绕争议要素进行庭审及制作裁判文书,简化审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实现简案快审。

在民商事审判中,适用要素式审判方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简化审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实现简案快审。在行政审判中,其适用目的除提高审判效率外,还应将保障对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加入在内,其既是此审判模式的适用目的,也是此审判模式的适用意义。

行政审判中适用要素式审判审理的案件应为有明确的行为指向、行为载体的行政作为类案件。在行政审判中,通常情况下予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是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这些案件的情况是各不相同的,因此法官需要在个案中发现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具体因素,在既有审查起诉条件的框架下进行判断。

在立案阶段,法官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此时会对案件的类型进行初步的判断,那么通常情况下,有明确具体行为存在的案件可以对应明确的案由,那么这种案件可以很容易的进行归类识别,因此宜适用要素式审判方式,此种判断方式有利于从立案阶段识别出适用要素审判方式的案件。

在确定适用要素式审判机制的类案类型时,要以受案数量多的案件为切入点和主要适用对象,首先,受案数量较多的类案是我们急需提高审判质效的案件类型;其次,正是因为其受案数量多,其在类案中产生的既有判决的样本量就足够大,那么就为该类案件的要素提取提供相对较全的样本库,可以尽可能的保证样本库的完整性。

在提高行政诉讼案件审判质效的大环境下,促进行政审判机制改革是大势所趋,民商事案件要素式审判机制已经为行政审判提供了良好的改进思路,那么在此基础上,融合行政审判的特点进行探索,必定能建立出适合行政审判的要素式审理机制,从而做到促进行政审判效率与质量的提高,为解决大城市案件数量激增发挥功效。


运用新时代“枫桥经验” 积极服务于自贸区建设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八检察部干部 彭程

在自贸区民商事纠纷解决方案中,作为民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一环,为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强化检察监督的重要性已无需多言。但在“审判为中心,监督被边缘”的实际情况下,以何种思路、何种途径、何种经验来指导检察监督强化引人深思。而此时新时代“枫桥经验”,作为全国政法战线的一面旗帜,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实践成果,能否用于指导检察监督强化非常有研究必要。

20世纪60年代,浙江诸暨枫桥的干部群众在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创造了“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理论内涵已不限于“矛盾不上交”,更要求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民主化、法治化。

自贸区虽然在金融创新、投融资贸易上都与其他行政区域不同,但无论如何创新,自贸区内矛盾纠纷司法解决所依据的行业标准、市场规范、自治措施都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自贸区民商事纠纷的高效、便利解决的前提是法治解决,不能为了解决纠纷而突破法律的底线。

检察机关必须恪守职权法定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能任意拓展、扩大其检察职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检察对象是民事诉讼活动,不包括仲裁活动,因此在民事监督中不能直接对仲裁行为进行监督。但对于虚假仲裁和仲裁员行为失范等确有发挥监督职能之余地。新时代“枫桥经验”始终以问题为导向,发挥多元共治优势的实践恰为仲裁监督强化提供了范本。检察机关虽不能直接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但却有可能对仲裁活动进行“间接监督”,因为仲裁的裁决最后有可能要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对于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虽然表面上是对法院的监督,但是实际达到了监督仲裁的效果。

2019年10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承办全国自贸区检察工作研讨会,天津自贸检察可以此为契机加强与全国自贸检察室的沟通联系,讨论仲裁监督渠道、探索共建外国法查明共享渠道、发布自贸区典型案例,推动自贸检察监督再上新水平。但这些都只是起点,立足天津实际,充分保障自贸区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助力民商事纠纷的妥善解决,强化检察监督将一直在路上。


构建多元争端解决机制 全力推进“一带一路”建设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继红

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亚投行”)于2015年12月25日正式成立,作为一个政府间性质的亚洲区域多边开发银行,其在“一带一路”建设实施过程中承担着基础设施投资、促进亚洲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亚投行作为“南南合作”和“国际平权”在金融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重要一环。但同时,其周期长、融资额度大,主要的融资对象是亚洲地区发展中国家,易产生借款人违约、主权国家的法律与政策的情势变更等情况。

以发展中国家建立的最大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为例,《东南亚国家联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第十一条要求,在《协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建立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和机制,在此之前应当友好解决或是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争端。显然,我国对于国际争端解决,更倾向于协商、调解等低成本的争端解决模式。通常情形下,磋商作为调解的先决条件,不仅有助于保持双方之间的良好关系,还能最大限度地解决冲突和争议。

亚投行作为一个国际性组织,主要由国际公法对其进行管辖。其内部法律框架在法律和逻辑上源于协议条款以及理事会、董事会等所承担的责任和能力。通过理事会的规则和条例以及董事会制定的政策,获得其权力来源。同时,亚投行法律框架内约束力的来源也是由国际行政法原则确立的,所以归根结底这种原则源于国际公法,依托国际公约、习惯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和确定法律规则进行机构的管辖。

目前已有九十多个国家加入亚投行,为经济合作开辟新途径的同时,仍面临诸多挑战。尽管亚投行在其基础协定中采取了限制豁免的方式,但这并非是权利的克减或是无奈情形下的一种让步,其实质是亚投行在争端解决中采取的积极应诉态度。因成员国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亚投行投资争端解决的过程必然会考虑更多因素,解决方式亦呈现多元化趋势。鉴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特殊的政治和社会环境,亚投行可采取前置咨询程序,即在提出争端解决诉求之前通过专门的咨询机构事先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再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与非政府组织合作协商的模式,形成统一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以促使投资争端能够得以高效解决。


完善铁海联运国际规则 确保西部陆海通道畅通

重庆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国际法学科带头人 曾文革

《西部陆海新通道总体规划》的出台标志着西部陆海新通道上升为国家战略,铁海联运凭借运量大、安全性高和成本低的优势,成为中国与东盟物流运输的骨干和西部陆海新通道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西部陆海新通道视野下铁海联运国际规则存在有效性亟需反思,经营人责任有待统一,贸易术语需要完善,运输便利仍需提高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在西部陆海新通道视野下,应秉承共商共享共建的基本原则,建议国际商会将CIP保险类型提升至适合制成品运输的A条款,建立统一的国际货物铁海联运协调机构并实行经营者认证制度,依托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制定统一的铁海联运区域性公约,从而分阶段有重点按步骤的完善铁海联运国际规则。

具体来讲,就是由中国主导,建立统一的国际货物铁海联运协调机构,吸引包括东盟在内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加入,发运站向其提出国际货物铁海联运申请,国际货物铁海联运协调机构进行审核和批准。此外,酌情降低单证和数据要求,将运单填写语言统一为中文和英文,若发生争议,以中文文本为准。同时允许延迟支付关税、国内税、规费和费用,若发生违约,则降低违约方国家的信用度,直至取消其经营者认证资格。此外,中国应以“一带一路”倡议为契机,以西部陆海新通道为抓手,依托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制定统一的铁海联运区域性公约。一方面,中国应当先梳理《海商法》、《铁路法》和《合同法》等国内的相关条款;另一方面,中国再整合与东盟签署的一系列有关铁海联运的协定。

要借鉴和吸收《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鹿特丹规则》、《东盟多式联运框架协议》等相关规定;第二,鉴于新加坡未批准《东盟多式联运框架协议》,且与中国《海商法》在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后的赔偿额和赔偿限额存在巨大分歧,应妥善的协调二者的分歧与冲突,若难度较大,短期内新加坡无法加入中国制定的铁海联运区域性公约,则中国可以尝试先与之签订关于铁海联运的双边协定,待时机成熟后再引导其加入该公约;第三,依托西部陆海新通道,建立西部陆海新通道法律研究会,定期召开论坛,针对西部陆海新通道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交流与对话,为统一铁海联运贡献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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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辖市“智囊团”为法治建设献智献策

本网讯(记者 谭剑 饶果 文/图)昨日,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个直辖市法学会联合举办的第八届“京津沪渝法治论坛”上,来自各直辖市的高等院校、社科院、政府机构、政法机关等部门的专家、教授、学者,从自身的专业背景和工作实践出发,围绕“一带一路建设法治保障研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社会治理智能化法律问题研究”、“风险防控法律机制研究”等论坛议题,进行了多学科、宽领域、多维度的深入讨论和深度交流,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很多共识。

交流发言中,法律专家、高校教授都经过了精心准备,既有严谨精当的理论概括,也有理性务实的经验总结,有旗帜鲜明的观点倡导,有来自一线务实的新体会新感悟,有关于中央大政方针的对策建议,也有法治中国建设地方实践的介绍。这些有深度、有新意和有分量的真知灼见,无论是对包括四个直辖市在内的全国法治实践,还是对法治理论的丰富和发展,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推行“要素式审判”模式 提升行政案件审判质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助理 孙嘉琳

近年来,在民商事审判领域中,各级法院纷纷探索实行了要素式审判机制,在提升了审判效率的同时也促进了庭审改革以及文书改革。尽管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有所不同,但是在民商事审判要素式审判机制改革的启发下,构建类型化案件的审判机制、实现繁简分流,未尝不是缓解此类问题的有效之道。

要素式审判方法,主要是对固定案情的基本事实要素进行提炼,就各要素是否存在争议进行归纳,并围绕争议要素进行庭审及制作裁判文书,简化审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实现简案快审。

在民商事审判中,适用要素式审判方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简化审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实现简案快审。在行政审判中,其适用目的除提高审判效率外,还应将保障对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加入在内,其既是此审判模式的适用目的,也是此审判模式的适用意义。

行政审判中适用要素式审判审理的案件应为有明确的行为指向、行为载体的行政作为类案件。在行政审判中,通常情况下予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是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这些案件的情况是各不相同的,因此法官需要在个案中发现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具体因素,在既有审查起诉条件的框架下进行判断。

在立案阶段,法官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此时会对案件的类型进行初步的判断,那么通常情况下,有明确具体行为存在的案件可以对应明确的案由,那么这种案件可以很容易的进行归类识别,因此宜适用要素式审判方式,此种判断方式有利于从立案阶段识别出适用要素审判方式的案件。

在确定适用要素式审判机制的类案类型时,要以受案数量多的案件为切入点和主要适用对象,首先,受案数量较多的类案是我们急需提高审判质效的案件类型;其次,正是因为其受案数量多,其在类案中产生的既有判决的样本量就足够大,那么就为该类案件的要素提取提供相对较全的样本库,可以尽可能的保证样本库的完整性。

在提高行政诉讼案件审判质效的大环境下,促进行政审判机制改革是大势所趋,民商事案件要素式审判机制已经为行政审判提供了良好的改进思路,那么在此基础上,融合行政审判的特点进行探索,必定能建立出适合行政审判的要素式审理机制,从而做到促进行政审判效率与质量的提高,为解决大城市案件数量激增发挥功效。


运用新时代“枫桥经验” 积极服务于自贸区建设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八检察部干部 彭程

在自贸区民商事纠纷解决方案中,作为民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一环,为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强化检察监督的重要性已无需多言。但在“审判为中心,监督被边缘”的实际情况下,以何种思路、何种途径、何种经验来指导检察监督强化引人深思。而此时新时代“枫桥经验”,作为全国政法战线的一面旗帜,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实践成果,能否用于指导检察监督强化非常有研究必要。

20世纪60年代,浙江诸暨枫桥的干部群众在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创造了“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理论内涵已不限于“矛盾不上交”,更要求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民主化、法治化。

自贸区虽然在金融创新、投融资贸易上都与其他行政区域不同,但无论如何创新,自贸区内矛盾纠纷司法解决所依据的行业标准、市场规范、自治措施都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自贸区民商事纠纷的高效、便利解决的前提是法治解决,不能为了解决纠纷而突破法律的底线。

检察机关必须恪守职权法定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能任意拓展、扩大其检察职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检察对象是民事诉讼活动,不包括仲裁活动,因此在民事监督中不能直接对仲裁行为进行监督。但对于虚假仲裁和仲裁员行为失范等确有发挥监督职能之余地。新时代“枫桥经验”始终以问题为导向,发挥多元共治优势的实践恰为仲裁监督强化提供了范本。检察机关虽不能直接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但却有可能对仲裁活动进行“间接监督”,因为仲裁的裁决最后有可能要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对于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虽然表面上是对法院的监督,但是实际达到了监督仲裁的效果。

2019年10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承办全国自贸区检察工作研讨会,天津自贸检察可以此为契机加强与全国自贸检察室的沟通联系,讨论仲裁监督渠道、探索共建外国法查明共享渠道、发布自贸区典型案例,推动自贸检察监督再上新水平。但这些都只是起点,立足天津实际,充分保障自贸区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助力民商事纠纷的妥善解决,强化检察监督将一直在路上。


构建多元争端解决机制 全力推进“一带一路”建设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继红

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亚投行”)于2015年12月25日正式成立,作为一个政府间性质的亚洲区域多边开发银行,其在“一带一路”建设实施过程中承担着基础设施投资、促进亚洲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亚投行作为“南南合作”和“国际平权”在金融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重要一环。但同时,其周期长、融资额度大,主要的融资对象是亚洲地区发展中国家,易产生借款人违约、主权国家的法律与政策的情势变更等情况。

以发展中国家建立的最大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为例,《东南亚国家联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第十一条要求,在《协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建立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和机制,在此之前应当友好解决或是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争端。显然,我国对于国际争端解决,更倾向于协商、调解等低成本的争端解决模式。通常情形下,磋商作为调解的先决条件,不仅有助于保持双方之间的良好关系,还能最大限度地解决冲突和争议。

亚投行作为一个国际性组织,主要由国际公法对其进行管辖。其内部法律框架在法律和逻辑上源于协议条款以及理事会、董事会等所承担的责任和能力。通过理事会的规则和条例以及董事会制定的政策,获得其权力来源。同时,亚投行法律框架内约束力的来源也是由国际行政法原则确立的,所以归根结底这种原则源于国际公法,依托国际公约、习惯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和确定法律规则进行机构的管辖。

目前已有九十多个国家加入亚投行,为经济合作开辟新途径的同时,仍面临诸多挑战。尽管亚投行在其基础协定中采取了限制豁免的方式,但这并非是权利的克减或是无奈情形下的一种让步,其实质是亚投行在争端解决中采取的积极应诉态度。因成员国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亚投行投资争端解决的过程必然会考虑更多因素,解决方式亦呈现多元化趋势。鉴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特殊的政治和社会环境,亚投行可采取前置咨询程序,即在提出争端解决诉求之前通过专门的咨询机构事先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再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与非政府组织合作协商的模式,形成统一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以促使投资争端能够得以高效解决。


完善铁海联运国际规则 确保西部陆海通道畅通

重庆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国际法学科带头人 曾文革

《西部陆海新通道总体规划》的出台标志着西部陆海新通道上升为国家战略,铁海联运凭借运量大、安全性高和成本低的优势,成为中国与东盟物流运输的骨干和西部陆海新通道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西部陆海新通道视野下铁海联运国际规则存在有效性亟需反思,经营人责任有待统一,贸易术语需要完善,运输便利仍需提高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在西部陆海新通道视野下,应秉承共商共享共建的基本原则,建议国际商会将CIP保险类型提升至适合制成品运输的A条款,建立统一的国际货物铁海联运协调机构并实行经营者认证制度,依托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制定统一的铁海联运区域性公约,从而分阶段有重点按步骤的完善铁海联运国际规则。

具体来讲,就是由中国主导,建立统一的国际货物铁海联运协调机构,吸引包括东盟在内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加入,发运站向其提出国际货物铁海联运申请,国际货物铁海联运协调机构进行审核和批准。此外,酌情降低单证和数据要求,将运单填写语言统一为中文和英文,若发生争议,以中文文本为准。同时允许延迟支付关税、国内税、规费和费用,若发生违约,则降低违约方国家的信用度,直至取消其经营者认证资格。此外,中国应以“一带一路”倡议为契机,以西部陆海新通道为抓手,依托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制定统一的铁海联运区域性公约。一方面,中国应当先梳理《海商法》、《铁路法》和《合同法》等国内的相关条款;另一方面,中国再整合与东盟签署的一系列有关铁海联运的协定。

要借鉴和吸收《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鹿特丹规则》、《东盟多式联运框架协议》等相关规定;第二,鉴于新加坡未批准《东盟多式联运框架协议》,且与中国《海商法》在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后的赔偿额和赔偿限额存在巨大分歧,应妥善的协调二者的分歧与冲突,若难度较大,短期内新加坡无法加入中国制定的铁海联运区域性公约,则中国可以尝试先与之签订关于铁海联运的双边协定,待时机成熟后再引导其加入该公约;第三,依托西部陆海新通道,建立西部陆海新通道法律研究会,定期召开论坛,针对西部陆海新通道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交流与对话,为统一铁海联运贡献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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