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8年7月29日,黄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试驾协议一份,约定:上海某公司将车辆提供给黄某试驾,试驾人在试驾过程中对试驾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试驾人员全部独自承担。后上海某公司的销售人员陪同黄某试驾该车。黄某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试驾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车损险。上海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赔偿试驾车车辆损失。黄某认为,上海某公司未告知该车辆未投保车损险,故车辆损失应由上海某公司自行承担。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在试驾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其负全部责任,虽然双方签订试驾合同约定黄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上海某公司提供的试驾服务是市场营销的一种手段,其从中获得商业利益,如果将风险全部转嫁给作为试驾人的黄某,有失公平,故对试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较为合理,但黄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上海某公司未向黄某披露试驾车辆投保情形,导致黄某的损失无法通过保险予以转嫁;虽然黄某在试驾前签署了试驾协议,但该试驾协议系上海某公司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协议,该协议完全免除了上海某公司作为经营者的应有责任,应属无效;黄某没有询问该车辆是否具有商业险,显然对损失不能通过保险化解亦有其自身责任;就双方过错而言,上海某公司的过错更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驾驶机动车具有较高危险性,故为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和社会实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履行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义务。作为一个谨慎的经营者,上海某公司应当尽可能地为其试驾车辆提供相对充足的车损险,从而为试驾行为可能带给消费者的财产损失提供相对充分之保障。当然法律并不苛求上海某公司必须对试驾车辆投保商业险,但其有义务向消费者就试驾车辆的保险情形作出真实披露,从而让消费者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试驾。如果经营者已如实告知试驾车辆仅有交强险,但消费者仍自愿试驾,那由此带来的损失,系消费者自行选择的结果,可以由消费者自行承担。 杨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