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现场 2017年某日中午,在江津区务工的王某钢在工地的工棚吃饭,独自饮酒半斤有余。当晚,王某钢与几个朋友外出吃火锅,又喝了两瓶啤酒。饭后,王某钢回到工棚休息。没过多久,他接到工友王某勇打来的电话,称自己喝多了,开不了车,并在明知王某钢亦有饮酒的情况下,要求王某钢搭载自己回家。王某钢爽快地答应了。 随后,王某钢便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载上王某勇后,往江津区白沙镇三口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沙镇滨湖路时,被白沙公安分局民警查获。随后,王某钢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9mg/100m1,已达到醉驾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钢潜逃,后于2019年8月18日22时在河北省邯郸市邯郸火车站被抓获。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勇经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某钢、王某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钢、王某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2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钢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勇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判决已于6月22日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钢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到醉驾标准,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而王某勇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来认定。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处罚。简而言之,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需据其实际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勇明知王某钢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仍唆使王某钢驾驶机动车,从而导致王某钢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因此,王某勇虽未酒后驾车,但却被依法认定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喝酒不开车”是每个交通参与者应当遵守的“铁律”。大家除了要做到自己酒后不开车,同时也要切记不能唆使他人酒后驾车。否则,不仅是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还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并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实属害人害己。 记者 周喜冬 |